(2017)浙02刑终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亚斌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亚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2刑终466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斌,男,1977年2月3日出生于江苏省丹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丹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抓获,同月17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慈溪市看守所。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审理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亚斌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浙0282刑初82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亚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委派检察员葛为聪、曾某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9月某日下午,被告人王亚斌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宏兴村集市路25号206室,开锁进入罗某家中,窃得人民币600元左右及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超市购物卡1张等物。同年10月初某日晚,被告人王亚斌至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庵东镇宏兴村滨海龙湾17幢105室,撬窗进入沈某家中,窃得人民币7000元左右、欧元70元(折合人民币525元)及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环2副、黄金项链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7469元)等物。案发后,黄金手镯1只、黄金耳环2副、黄金项链2条已经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同年10月18日中午,被告人王亚斌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慈百苑2号楼508室,开锁进入徐某家中,窃得黄金吊坠1件、黄金手镯1只(合计价值人民币6003元)等物。到案后,被告人王亚斌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人王亚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王亚斌其余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给相关被害人。上诉人王亚斌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的出庭意见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王亚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斌犯盗窃罪的事实有被害人罗某、沈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陈某、任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物证照片、保某,4、赎回凭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斌在一审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亚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上诉人王亚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上诉人王亚斌其余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及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已根据上诉人王亚斌犯罪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上诉人王亚斌作了从轻处罚,故上诉人王亚斌要求二审量刑从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出庭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叶永权审判员 刘世宇审判员 范波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曹灵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