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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02民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2

案件名称

马锡文与清远市清城区兴洲果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锡文,清远市清城区兴洲果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02民初11号原告:马锡文,男,汉族,1970年1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清新区。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兴洲果业,经营场所:清远市清城区沙田柑仔园富篮农贸市场D区**号铺。经营者:刘新周,男,197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云梦县。原告马锡文诉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兴洲果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锡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兴洲果业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锡文提出如下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拖欠原告的尾款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4月9日签订《D39档冷库承包合同》,双方经协商一致,由原告为被告订做冷库1个,价格为35000元,被告在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元,待原告将冷库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现原告已完成冷库的安装工作,但被告却一直没有付清拖欠原告的余款,尚欠尾款5000元未清偿,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付清余款,但被告一直置之不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兴洲果业没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4月9日原告马锡文(乙方)与刘新周(甲方)签订了一份《D39档冷库承包合同》,约定原告为清远市清城区沙田富篮农贸综合市场D39档订做冷库1个,双方对冷库的规格也进行了约定,总造价为35000元,并由原告提供冷库设备、安装调试、平面布置施工图。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元,冷库安装完成、调试、验收后,一次性付清所有余款。刘新周与原告马锡文在合同上签名。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冷库的《机组配置要求》,对冷库的要求进行了约定。亦进行了材料报价、制作图纸。原告称,完成冷库工程后,刘新周总共只支付了30000元,尚欠5000元一直未付,并且原告通过微信向刘新周催收欠款,刘新周总是答应支付,但最终没有支付。另查明,清远市清城区兴洲果业是个体工商户,经营人是刘新周,经营场所是清远市清城区沙田柑仔园富篮农贸综合市场D区39号铺。本院认为,原告马锡文与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兴洲果业签订的《D39档冷库承包合同》,是双方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合同有效。合同约定原告为于区沙田富篮农贸综合市场D39档订做冷库1个,而D39档是清远市清城区兴洲果业,并有其经营人刘新周签名,因此,可以确认原告是为清远市清城区兴洲果业安装冷库。安装完成后,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款项,现原告要求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兴洲果业支付余款5000元,且被告亦没有进行抗辩,因此,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兴洲果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马锡文清偿欠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城区兴洲果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盘润畴人民陪审员  欧惠娴人民陪审员  麦 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林婉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