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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刑更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刑更301号罪犯张某,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翁牛特旗。无前科。现在内蒙古自治区赤峰监狱九监区服刑。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09)二中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附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2515.36元。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于二〇〇九年七月二十日作出(2009)高刑终字第337号刑事判决书,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刑初字第2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主文的第一项,即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上诉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23年7月28日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二年九月十四日作出(2012)赤刑执字1078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日作出(2014)赤刑执字521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于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作出(2015)赤刑执字1265号刑事裁定,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服刑期间共减刑3次,共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11月28日止。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提出减刑建议,并将该减刑案件书面材料送交赤峰市人民检察院,赤峰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减刑检察意见书后,内蒙古赤峰监狱提请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赤峰监狱以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和各项劳动,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该犯在考核期内确有悔改表现,具体事实如下:一、认罪悔罪;二、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三、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四、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综上所述,该犯在服刑改造中,认罪悔罪,服从管理,积极参加思想教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在2015年2月至2016年12月考核期内累计记功五次,(即2015年5月、9月各记功一次,2016年1月、6月、10月各记功一次)。本院认为,罪犯张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已具备减刑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改为自2008年7月29日起至2020年4月28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孙 霞审判员 徐景娥审判员 赵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