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7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横县三姐日杂店与横县梧桐网吧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横县三姐日杂店,横县梧桐网吧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7民初2287号原告:横县三姐日杂店。被告:横县梧桐网吧,住所地:横县横州镇时尚步行街*楼*号。原告横县三姐日杂店与被告横县梧桐网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树正、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高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横县三姐日杂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18日、2017年1月24日四次向被告供应深圳景田百岁山矿泉水,价款分别为:840元、840元、420元.4300元,总价款为6400元。上述货物由送货人陈锦、莫壮愿送至被告经营场所,由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收确认货物的数量及价款。被告仅支付了1600元,剩余货款4800元至今未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横县梧桐网吧辩称,原告未能提供双方签署的买卖合同,且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主张四次向被告销售“百岁山矿泉水”合计150件,并为此提供了4份日期分别为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18日、2017年1月24日的销售凭证,被告对该4份销售凭证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其中前3份销售凭证显示的数量合计为50件,收货人签名潦草,原告不能说明签收人的具体姓名。2017年1月25日,原告安排员工莫壮愿、陈锦将110件“百岁山矿泉水”送货到被告位于横县步行街悬挂“梧桐网咖”招牌的场所,莫壮愿、陈锦将该110件矿泉水搬到被告二楼仓库放置,并将于2017年1月24日制作的销售凭证交给被告的员工签收,该销售凭证上载明购货者为梧桐网咖、商品名为百岁山矿泉水、规格为570ml×24、数量为100件、单价为43元、金额为4300元、送10件570ml×24。在该销售凭证上的签收情况为:已收10件“莹”、货已收完100件“燕”,签收时间为2017年1月25日。莫壮愿在送货过程中拍摄了6张照片,反映出送货到达地点为梧桐网吧门前以及放置货物的地点为被告二楼的仓库,其中仓库的照片显示有108件“百岁山矿泉水”。莫壮愿、陈锦在出庭作证时对收货人“阿莹”的外貌特征描述基本一致。被告没有否认照片上的房间是被告的仓库。此次送货后,韦树正在该销售凭证上分别4次签署:已收到伍佰元整、2017年2月19日;收到叁佰元整、2月28日;3月27日收到500元;4月7日收到3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于2016年7月29日、2016年8月17日、2016年9月18日三次向被告销售“百岁山矿泉水”50件,并为此提供了3份销售凭证加以证明,但该3份销售凭证上没有加盖被告的印章,收货人签名潦草,原告不能说明签收人的具体姓名,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足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主张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销售“百岁山矿泉水”100件,其所提供的销售凭证、照片、证人证言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于2017年1月25日向被告销售了“百岁山矿泉水”108件,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仅主张100件的货款4300元,对其余赠品不主张货款,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2017年1月25日后分别4次签署收到被告货款合计16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横县梧桐网吧支付货款2700元给原告横县三姐日杂店;二、驳回原告横县三姐日杂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横县梧桐网吧负担14元,原告横县三姐日杂店负担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逾期不交纳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滕业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农小玲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