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784民初48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卢一九与江静、卢一宁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一九,江静,卢一宁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4民初4814号原告:卢一九,女,195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被告:江静,女,1974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妥,浙江纬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卢一宁,男,1960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永康市。原告卢一九与被告江静、卢一宁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7月3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卢一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静、卢一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卢一九、被告江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一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一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江静、卢一宁归还分家析产人民币10万元以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止)。事实和理由:江静与卢一宁(原告弟弟)原系夫妻关系,由于原、被告父母出面借了钱给被告做生意,被告为达到占有原、被告父母房产的目的,故意拖欠债务和利息,原被告父母被债务和利息压得喘不过气,被迫在有生之年(2009年12月8日)提前把房产过户给被告,同时多年来原被告父母还为被告陆续垫付了利息40万元。因此在分家的时候,要求被告夫妇拿出30万元给三个女儿,被告夫妇在当时写下欠条给原告,并由芦一三做了一年内还清的担保。被告也在欠条上写明三年内还清。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承诺,还于2012年4月离了婚,根据离婚协议,财产和债务都各享受和承担50%的原则,被告应对债务各承担50%。被告江静答辩称:1、从原告提交的欠条内容可以得出本案诉争的款项是附条件的,即江静需从卢一九父母处取得遗产后再支付卢一九10万元。卢一九的父亲于2015年3月13日去世,而江静与卢一宁早在2012年4月1日就已离婚,江静至今没有得到任何卢一九父亲的遗产,而卢一九的母亲尚在世。所以江静无需支付卢一九10万元。2、本案欠条非分家析产形成。卢一九在(2017)浙0784民初1295号案件中作为芦一三代理人时,庭审中陈述确认2000年卢一九和卢一二分别从卢一宁、江静处分得千锦路一间地基款1万多元。当时的交易价格每间地基为5万元左右,在这之后在该地块上建造的房屋所有权属于卢一宁、江静。另江静当时没有向卢一九父母借过钱,卢一九的父母没有要求分钱给芦一三、卢一二、卢一九三个女儿,如原告认为卢一宁、江静向卢一九父母借款应由其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3、即使江静与卢一九存在10万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属一般债权债务关系,因欠条是2009年12月8日出具,归还时间是3年内,本案已过诉讼时效。4、对于卢一宁的书面答辩意见,很多内容与本案无关。且卢一宁与江静已于2012年4月离婚,而卢一宁与原告系姐弟关系。因此卢一宁作出的不利于江静的陈述应不予采纳。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卢一宁书面答辩称:1、1999年永康胜利街拆迁,卢一宁父母分到一间住宅,一间店面的建设用地,父母卖掉店面,款项用于建造父母自己留下的住宅楼。卢一宁在父母帮助下,由父母出面借款14万元左右向吴崇聚表哥和卢建华堂哥买了二间住宅建设用地,与父母的一起合建成三间四层半的一幢楼房(即永康市千锦路236弄4幢1号),父母分到四楼和顶层三分之一及一楼一间小间。二楼、三楼和一楼二间大间和顶层三分之二归卢一宁和江静所有。他们的2间楼房建房时卢一宁、江静共出了20万元,不够部分由父母出面借款建好。所以这2间房是父母帮他们借款所建,利息和债务都是由他们自己负责清账,与父母财产无关。2、卢一宁父母因卢一宁、江静办招待所、建房、投资歌舞厅等向他人借款,到2007年时全部债务已接近120万。父母无力垫付利息支出,把南苑路76平米的集资住房低价卖掉还账。2007年卢一宁、江静回杭州开公司经过努力又积累了一部分资金。2009年12月为减轻父母垫付利息的负担,经父母和几个姐妹商议达成了2009年12月8日的协议。属于父母的房产提前过户给卢一宁。卢一宁、江静所欠父母多年垫付的利息及南苑路76平方卖房的款40万元由四个子女平分,每人10万现金。他们当时拿不出30万元钱,就出具了3张欠条给三个姐姐,并写了承诺书,承诺其余所欠由父母代借的借款要及时还清,不让父母再垫利息。房产过户后卢一宁、江静贷款及时还清了其余的借款,剩下3个姐姐每人10万元至今未付。2012年卢一宁和江静离婚时只对名下房产地产作出分配,其他的财产都未分配。原告卢一九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江静、卢一宁的人口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本案被告的身份情况。2、分房协议及陈述各一份,用以证明千锦路236弄4幢1号三间房,两间由卢一宁、江静购买,一间为卢淑杰拆迁安置,房屋由两户联建。以及卢叔杰、夏玉卿(即原告卢一九和被告卢一宁的父母)与卢一宁、江静对于房产的分配及使用情况的事实。3、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卢一宁、江静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欠条,确认欠卢一九父母分的遗产10万元,约定在三年内还清,不计息的事实。4、由卢叔杰出具的建房费用清单三张,用以证明卢叔杰、卢一宁应分担的建房费用情况。5、卢叔杰核算的债务清单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月父母为卢一宁、江静借款已达79万余元,父母由于无法承受所以提前分家的事实。6、2001年12月卢叔杰、夏玉卿的声明一份,用以证明千锦路的房产并非全部由被告卢一宁、江静出资建造。7、2009年6月卢叔杰的说明一份,用以证明提前分家的原因是父母无法承受为卢一宁、江静的借款及垫付利息。8、2009年12月8日承诺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卢一宁、江静夫妇共同承诺,父母把千锦路的房产交由卢一宁继承,卢一宁永康所欠债务由卢一宁自己归还,保证父母所留的30万元现金归还给三个姐姐的事实。9、2003年3月9日两被告出具的担保书复印件一份(原件存(2017)浙0784民初4815号案卷),用以证明卢一宁的父母为其借款未还,两被告自愿将千锦路第二层房屋作为抵押的事实。10、卢叔杰手书材料及2004年12月出具的材料,用以证明为建房借款等事实。被告江静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是当时由于办理房产登记需要。解放街拆迁的房产是以户为单位登记的,没有该材料是没法登记的;证据3从内容表述中可看出两被告在分得遗产后才支付原告10万元款项的。款项在三年内还清。2012年4月1日两被告离婚,而原告父亲是2015年去世的,江静没有分得其父亲的任何遗产。如果该10万元是普通债权,应适用诉讼时效,而该时效已过。对证据4、5、6、7、8、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对证据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买地皮、建房子都是原告父母帮两被告介绍借款的人,由卢一宁、江静夫妇出面借款,原告父母帮他们造房子,利息和房款都是他们自己还的。被告江静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ⅰ、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于2012年4月1日离婚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按照离婚协议第8条的约定,夫妻共同债务170万元,由江静承担。如果还有其他债务,由责任人自行承担。而本案10万元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卢一宁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3、9以及被告提供的证据ⅰ,经质证双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8、10,被告江静对真实性有异议。综合分析来看,证据4、5、6、7、10均为卢叔杰手书或以卢叔杰、夏玉卿名义出具的打印材料,其内容比较全面的反映了卢叔杰、夏玉卿当时的家庭状况,证明千锦路房产的建造以及卢叔杰、夏玉卿为卢一宁、江静出面向他人借款、垫付利息的事实;证据8系复印件,但其中关于“父母把千锦路236弄4幢1号的名下房产交由卢一宁继承”的内容,与2000年5月房屋过户到卢一宁、江静名下的事实能相印证,关于“保证在父母过世前不转卖房产,保障父母的居住”的承诺等,与两被告离婚协议中关于千锦路房屋“在卢叔杰、夏玉卿居住到百年后才能出让”等内容也相一致的,关于债务归还以及父母所留三十万现金归还三个姐姐的内容,与证据3欠条也能相印证。在卢一宁在答辩意见中对上述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也进行了确认。故对证据4、5、6、7、8、10能相印证的内容,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卢一九与被告卢一宁系姐弟,被告卢一宁与江静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2年4月1日协议离婚。因解放街拆迁安置,卢一九、卢一宁的父亲卢叔杰分得一间地基,连同卢一宁、江静从他人处另外购买的两间地基,各自出资联建成千锦路236弄4幢1号三间四层半房屋,其中四楼归父母卢叔杰、夏玉卿所有,二楼、三楼归卢一宁、江静所有,其他部分双方共有。2009年12月,父母将名下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给子女,确定千锦路房产归卢一宁,卢一宁还清借款后分给三个姐姐30万元,由卢一宁、江静共同于2009年12月8日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卢一九父母分的遗产壹拾万元整。在三年内还清。不计息。”同时由芦一三担保一年期满还清不计息。2010年5月,千锦路房产全部过户给卢一宁、江静。2012年4月,被告卢一宁、江静协议离婚,上述款项卢一宁、江静一直未有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1、本案是否为继承纠纷;2、是否存在10万元欠款;3、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从查明的事实分析,千锦路236弄4幢1号房屋为卢一宁、卢一九父母与卢一宁、江静共有,为建房等原因存在对外负债,故父母将名下的千锦路房产和债权债务提前分给子女,经分割,房产和债务等分给被告卢一宁,原告卢一九分得10万元,而该10万元由卢一宁、江静支付给卢一九,随后2010年5月房产即过户到了卢一宁、江静名下,在卢一宁、江静的离婚协议中也将该千锦路的整幢房产作为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因此,虽然在证据3欠条、证据8承诺书中使用了“遗产10万元”、“房产交由卢一宁继承”等表述,但其实质并非继承纠纷,若属于遗产继承,则相关房产也应在卢叔杰、夏玉卿去世后才能继承过户。被告江静认为该10万元属遗产,其未分配到财产无受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卢一宁、江静尚欠原告卢一九因分割父母财产而形成的10万元,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产生欠条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分家析产,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涉及的是房产及债权债务的分割,因此,被告江静提出10万元属一般债权债务,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两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两被告在离婚协议时并未对该笔款项进行分割,故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原告卢一九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卢一宁、江静支付原告卢一九10000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2年12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静、卢一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高谷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