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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民申1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洪英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洪英,吴秋菊,刘洪艳,刘洪杰,刘洪栋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民申171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洪英,女,1970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国,北京中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吴秋菊,女,1970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洪艳,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洪杰,女,197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房山区第五中学教师,住北京市房山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刘洪栋,男,1974年1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房山区。再审申请人刘洪英因与被申请人吴秋菊、刘洪艳、刘洪杰、刘洪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2民终10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洪英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认定本案再审申请人与刘进福达成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一节建立在二审仅查明了刘进福为饶乐府村村民的基础上,二审未查明刘进福在买卖此房屋时已持有位于本村的3处农村宅院的事实。按照一户一宅的法律原则,即使存在本案的买卖协议,该买卖协议因严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构成无效。二审判决做出有效的认定显然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的错误认定。二审判决已查明再审申请人与刘进福之间在处分本案诉争宅院房屋时,再审申请人将“房子抵还”的事实与再审申请人于2011年8月15日交付给了刘进福5万元款项的事实以及被申请人吴秋菊认可5万元款项的用途系从刘进福处赎回本案诉争房屋的事实。依据上述证据与吴秋菊的自认,足以说明再审申请人与刘进福之间处分房屋的行为不属于买卖房屋的性质,否则刘进福不会接受5万元款项,吴秋菊也不会自认再审申请人已赎回房屋的事实。(二)二审判决严重违法。二审判决严重违反了一户一宅的法律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的有关会议纪要规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提出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刘洪英主张其在1996年因急需用钱,以3.5万元的价格将讼争房屋抵押给刘进福,后于2011年8月15日将该房屋赎回。但刘洪英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前述3.5万元系借款,亦不足以证明其于2011年8月15日将讼争房屋赎回。据此,两审法院判决驳回刘洪英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的请求,并无不当。刘洪英现仍持该理由提出再审申请,要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但其仍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难以支持。虽然刘洪英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供两份证人证言以证实其主张,但仅凭证人证言不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认定,且该证人证言亦不符合新证据的条件,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刘洪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洪英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立杰审判员  李 林审判员  侯海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