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02执异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雷现全与郭学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曹思荣,雷玉,雷明,雷现全,郭学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002执异67号申请人曹思荣,女,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人雷玉,男,1980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人雷明,男,198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申请执行人雷现全,男,1956年9月3日出生,汉族,已去世。被执行人郭学敬,男,195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雷现全与被执行人郭学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曹思荣、雷玉、雷明于2017年6月23日向本院申请变更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并提供邹城市田黄镇栖驾峪村村民委员会、邹城市公安局田黄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查明,2013年11月7日,本院做出(2012)威环商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解除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于2010年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80型号丝杠66支;若不能返还,按合同约定的30元/支进行赔偿;被执行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租赁费30533.83元、违约金5000元。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人为证明其请求,向本院提交邹城市田黄村栖驾峪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24日出具的证明1份,载明“兹有原我村村民雷现全,男,汉,于2016年10月10号病故。妻子曹思荣,女,汉长子雷玉,男,该同志长期在威海居住,并落户于威海。次子雷明,男长期在威海居住并落户于威海,在校学生。特此证明”,在该证明底端注明“经人口信息系统查询,关系属实。2017.4.25”字样,邹城市公安局田黄派出所在其上加盖户口专用章。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该公民的遗嘱执行人、受遗赠人、继承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邹城市田黄村栖驾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申请执行人已去世,三申请人是申请执行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故三申请人可以作为本案的申请执行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曹思荣、雷玉、雷明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张燕春人民陪审员 王本聪人民陪审员 王立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宋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