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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5刑初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胡家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刑初99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家志,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镇雄县。曾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1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大方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李轩飞,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以毕检公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家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安聪、检察官助理吴丽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家志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家志从“老三”购买得毒品后,得知“杨姐”需要毒品,遂准备将从“老三”处购买得的毒品贩卖给“杨姐”。与“杨姐”商议好后,2016年12月21日,胡家志将毒品海洛因藏匿于其妻子购买的车牌为云A×××××的白色起亚轿车内,便请其舅子鲁某1帮忙开车,二人驾驶该车从云南出发,准备行驶至贵阳。当日22时许,该车行驶至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收费站时被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查获,当场在云A×××××白色起亚轿车工具箱内缴获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519.82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为被告人胡家志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胡家志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当庭认罪。胡家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胡家志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本案不排除公安线人引诱犯罪;胡家志有坦白情节,并认罪悔罪;涉案毒品含量低,社会危害后果不大,胡家志的主观恶性不深。请求对胡家志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家志与他人商定贩卖毒品后,准备将毒品运输至贵州省贵阳市贩卖。2016年12月21日,胡家志先将毒品海洛因藏匿于其妻名下的云A×××××白色起亚轿车内,之后叫其妻请其妻兄鲁某1帮忙驾驶该车搭载其从云南省镇雄县出发至贵阳。当日22时许,行驶至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查获,当场在云A×××××白色起亚轿车工具箱内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一包,经称量净重519.82克。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内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为64.83g/100g。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6年12月21日22时许,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收费站将云A×××××的白色起亚轿车拦下查缉,在车上的工具箱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可疑物一包。同日大方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毕节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29日指定大方县公安局对本案进行管辖。3.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安某、黄某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及现场平面示意图证实:2016年12月21日16时许,大方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工作中发现云A×××××的白色起亚轿车经常出入云南省镇雄县、贵州省贵阳市两地,很可疑,便于当日18时许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收费站对过往车辆进行查缉。22时许,公安民警将云A×××××的白色起亚轿车拦下检查,当场在该车工具箱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袋包装的可疑物一包,并将胡家志抓获。4.搜查证、搜查、提取、封装、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民警在见证人的见证下,于2016年12月21日22时许,在毕节市七星关区长春堡收费站将胡家志抓获,在鲁某1、胡家志驾驶的白色起亚轿车工具箱内查获外用黑色塑料纸的毒品可疑物1包,在胡家志身上搜出手机1部及人民币912元,在鲁某1身上搜出手机一部。并对上述物品提取、封装、扣押及对鲁某1所驾驶的白色起亚轿车予以扣押。5.拆封笔录、提取笔录、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证实:2016年12月22日2时50分至3时7分,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及胡家志在场的情况下,现场将查获封装的毒品可疑物1包进行拆封称量,净重519.82克。并提取1克毒品可疑物作为检材。6.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毒品收据证实:从查获的519.82克毒品可疑物内提取的检材内检出二乙酰吗啡,含量为64.83g/100g。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胡家志。查获的毒品已于2017年1月20日上交到贵州省公安厅禁毒工作总队。7.大方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证实:2016年12月22日0时许,经提取胡家志、鲁某1的尿液用吗啡胶体金法进行检测,胡家志的呈阳性,鲁某1的呈阴性。8.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实了胡家志于2010年8月22日因吸毒在云南省昆明市司法强制隔离戒毒所被强制隔离戒毒。9.涉嫌违法人员体表检查记录表、大方县看守所被监管人员健康档案证实:经检查,胡家志身体未见明显异常,符合收押条件。10.通话清单证实:机主信息为胡家志的号码182××××8221与胡家志供述为“杨姐”所用的号码189××××5332有互相通话的事实;机主信息为鲁某2(胡家志之妻)的号码135××××3710与189××××5332、机主信息为鲁某1的号码186××××9526有互相通话的事实。11.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2003)官刑初字第22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胡家志因犯抢劫罪于2003年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四千元。1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了胡家志的自然身份情况。13.证人鲁某1(胡家志妻兄)证实:2016年12月21日18时许,我妹鲁某2打电话叫我开车送我妹夫胡家志去贵阳。19时许,我到胡家志家开着胡家志家的车搭乘胡家志往贵阳方向行驶。22时许,到毕节长春堡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下,并在车上搜出了毒品海洛因。鲁某2打电话给我只说送胡家志去贵阳的一个朋友家,没说去做什么。在我驾驶的轿车上搜出的毒品海洛因是胡家志的,我不知道胡家志是什么时候把毒品海洛因放在车上的,和他上车时,他并没有拿什么东西,只给我说去朋友家做点事。我的号码是186××××9526,鲁某2的是135××××3710,我没有胡家志的号码。胡家志家的车是一辆白色起亚K2,这辆车是我母亲将土地分给鲁某2,鲁某2卖了土地买的。14.证人鲁某2(胡家志之妻)证实:2016年12月21日,我丈夫胡家志说要去贵阳做事,因为他的驾驶证被吊销了,叫我请我哥鲁某1帮他开车,我就打电话给鲁某1。后鲁某1回来告诉我说胡家志因为毒品的事情被大方县公安局抓了,具体什么原因我不清楚。胡家志去贵阳是干什么没有告诉我,我也没问他,我们平时关系不好。胡家志开的车是我母亲分给我一亩土地,我卖了土地买的,主要是想跑车赚钱。胡家志经常开我的车出去,去哪里我没有问,他很少在家,从来不管孩子,鲁某1和他没有来往,也没有联系。胡家志的号码是182××××8221。15.证人成某证实:我丈夫鲁某1回家告诉我,鲁某2打电话叫他帮胡家志开车到贵阳,在毕节被公安民警抓了,并在车上搜出毒品,鲁某1说他不清楚是怎么回事。鲁某1平时在家和我带孙子,这是第一次去毕节。胡家志是我妹夫,经常打我妹鲁某2,从来不管家里人,我们和他没有什么联系。胡家志没有什么财产,会吸毒,听我妹说到处欠债,我妹就拿我妈给她的土地卖了买车来跑,赚钱用。16.被告人胡家志供述:我以前在昆明认识的一个叫老三的缅甸人打电话给我,说要拿毒品海洛因来卖给我,每克220元,销售出去再付钱给他。2016年12月11日,老三带海洛因到镇雄,我称有520克,我拿到毒品后打算送到贵阳去卖,由于我的驾驶证被吊销了,就叫我舅子鲁某1送我去贵阳。同月21日19时许,我叫我妻子鲁某2打电话叫鲁某1开车送我去贵阳一趟。19时40分的时候,鲁某1开着我家的车和我往贵阳方向行驶。22时许,我们到长春堡收费站时被公安民警拦下,在车的副驾驶手箱里搜出了我带去贵阳卖的毒品海洛因。鲁某2和鲁某1不知道我去贵阳做什么事情。被查获的海洛因外面用黑色塑料纸包着,里面用白色塑料纸包装,我是在被抓获的当天18时许放进车里的。我会吸毒,为了找点钱才拿毒品海洛因到贵阳去卖。我送毒品到贵阳是卖给一个叫杨姐的女子,大约四十多岁,她的号码是189××××5332。老三说他是缅甸人,我们是在昆明吸毒时认识的,他到镇雄玩过一次,知道我家在哪里。这次是他叫我帮他找销路,我知道杨姐要毒品,我和杨姐谈过交易价格为每克290元,我平时用两个号码和杨姐联系,手机没电时就用我妻子的手机和杨姐联系,但我妻子不知道,她不认识杨姐。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家志违反毒品管理法规,以贩卖为目的运输毒品海洛因519.82克,胡家志的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家志贩卖、运输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家志的辩护人所提“胡家志的行为只构成运输毒品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胡家志在侦查、起诉阶段及庭审中均对将毒品运输至贵阳贩卖给他人的事实供认不讳,其供述稳定,足以证明其贩卖毒品的目的,胡家志的行为应当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辩护人所提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家志的辩护人所提“本案不排除公安线人引诱犯罪;涉案毒品含量低,社会危害后果不大,胡家志的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公安机关日常查缉中破获的毒品犯罪案件,无证据证明系引诱犯罪。《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毒品的数量不以纯度折算,且本案毒品的含量并不低。毒品犯罪是严重危害社会管理秩序的犯罪,胡家志明知毒品的社会危害性,并积极实施,因公安机关查缉得力才未流入社会。故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家志的辩护人所提“胡家志有坦白情节,并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可以对胡家志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胡家志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家志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31年12月21日止)。二、被告人胡家志被扣押的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贵川审 判 员 张义刚审 判 员 王明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杨 涛书 记 员 邓 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