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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3刑终1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金福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李金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3刑终139号上诉人(原审自诉人):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马新工业区强业北路百顺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办公楼一楼101室。法定代表人:刘厚览,该公司总经理。原审被告人:李金福,男,1964年8月19日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系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上诉人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兴宾区人民法院(2017)桂1302刑初229号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查认为,自诉人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其与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约定以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后李金福将该账户内属于自诉人的资金825465.07元占为己有,该案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且自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李金福有非法占有其财产的目的。综上,自诉人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指控缺乏罪证,不属于刑事自诉的审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控告不予受理。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7)桂1302刑初229号刑事裁定书;2、对上诉人的控告予以受理。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18日签订了《来宾裕达新天地电力工程附加合同书》,合同约定以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开设银行账户收取工程款,对账户内的资金必须由上诉人掌控,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予以配合。款项支出需要出具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公章和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刘厚览的私章。李金福是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持有并使用该公司的公章。截止2015年7月21日,该账户共计收到工程款4820581元,经双方确认实际应支出款项为3791284元。按前述收支情况,账户余额应为1029397元,现账户实际余额为203931.93元。李金福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账户内本属上诉人的825465.07元资金据为己有。上诉人发现后,要求李金福解释并予退还,但李金福拒不退还。李金福只是作为银行账户的管理人,其将代为保管的财物非法据为己有,数额巨大,且拒不退还,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条之规定,涉嫌构成侵占罪。因此,原审法院裁定对上诉人的控告不予受理显然不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广西南供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10/0.4KV配电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甲方将裕达新天地1#-7#楼项目的一户一表(10/0.4KV)配电工程发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干制,工程总包干价人民币1450万元。同日,双方又签订《来宾裕达新天地电力工程附加合同书》,约定双方签订合同并成立项目部后的10个工作日,甲方必须在来宾市开设本工程专用账户,账户的支出印鉴用甲方的公章和乙方法定代表人刘厚览的私章。投资方的本工程所有款项必须进此专用账户。执行投资方与甲方的工程合同收款支配。在乙方材料款收到95%额度之前,此专用账户内的所有支出必须由乙方掌控,甲方必须配合。本院认为,上诉人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提供证明李金福犯罪事实的证据,指控缺乏罪证,为此,一审法院对中山市荣兴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控诉不予受理,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 怡审判员 张克伟审判员 李红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雪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裁定的上诉或者抗诉,经过审查后,应当参照本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七条和第二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分别情形用裁定驳回上诉、抗诉,或者撤销、变更原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