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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民终9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朱和周、胡安双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铜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和周,胡安双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民终941号上诉人(原审朱胜波):朱胜波,男,1985年1月15日生,汉族,住贵州省岑巩县客楼乡安山村瓦窑桥组**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佐强,贵州省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佬6200被告诉状一:胡安忠,男,1962年9月13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五德镇地印村大冲口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山,贵州青蓝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朱和周,男,1958年10月5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原审第三人:胡安双,男,1972年10月5日生,仡佬族。住贵州省石阡县。上诉人朱胜波因与被上诉人胡安忠、原审第三人朱和周、胡安双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2017)黔062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胜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佐强、被上诉人胡安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云山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第三人朱合周、胡安双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胜波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直接改判驳回胡安忠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审、二审费用均由胡安忠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合同相对方是周运,不是胡安忠,胡安忠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实质是石阡县民政局职工周运与朱胜波签订的(因为周运是国家工作人员,不允许从事第二职业,就以胡安忠代为行使乙方权利),合同中的所有条款都是周运与朱胜波在周运家中协议好后在周运家中签订的,合同的真正履行者是周运,虽然合同乙方的名字是胡安忠,但合同中乙方胡安忠的签名是周运签的,其指印系周运所按,同时朱胜波所收的土地流转租金是周运交的。在一审中胡安忠提供的委托书,系胡安忠为了滥诉而补充的,本案中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朱胜波自始至终都是与周运协商的,如果该合同签订之前胡安忠出具了委托书给周运,朱胜波不可能与胡安忠签订的,因为胡安忠既没有履行该合同的经济能力,也没有身体条件。周运只是因为职业原因不能经营才以其岳父胡安忠的名义与朱胜波签订合同。此外,本案胡安忠要求解除《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的用意在于,周运作为国家工作人员,通过第三人非法干扰,企图逃避其所欠租金,从而达到非法侵吞朱胜波的合法利益。2010年07月,朱胜波从他人流转的土地转包经营达6年之久,在此经营期间,没有任何人进行非法干扰。而朱胜波将其转包有效期限内的土地进行流转给周运进行经营后,周运将流转土地上的桃子树、茶叶挖掉变成熟土时,就遭到了第三人胡安双及胡安贵、胡安富的干扰(胡安双、胡安贵、胡安富均系周运的亲戚),胡安忠将流转土地上的桃子树、茶叶挖掉给朱胜波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其损失待评估后另案起诉),胡安忠如今要求解除《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很显然是险恶用心,企图侵吞朱胜波的合法利益。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胡安忠的一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解除合同(庭审中变更为撤销合同),而一审判决结果确是自始无效(即认定合同无效),解除合同和合同无效有不同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擅自变更胡安忠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是错误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2005年1月7日经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的。一审法院仅以办法第十三条认定为无效合同,属断章取义。该办法第九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受让方可以是承包农户,也可以是其他按有关法律及有关规定允许从事农业生产经营的组织和个人。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受让方应当具有农业经营能力。”第十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方式、期限和具体条件,由流转双方平等协商确定。”本案属于土地转包合同,土地转包合同属于土地流转的范畴。本案处理重点主要在于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将其承包来的土地再次进行转包的行为是否有效。我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四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第三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釆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具体到本案中,朱胜波与周运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的面积范围是在1998年12月21日石阡县水利电力局与五德镇地印村桐子凼、堰田、龙塘坪、街上、场门口、董上、黑滩村民组所签订的《水土保持基地协议书》的范围内(期限30年),石阡县水利电力局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04年4月1日石阡县水利电力局将承包的经营管理权承包给廖龙(廖龙和陈克斌是合伙人),承包期限至2028年12月21日;廖龙和陈克斌分伙经营后,陈克斌于2010年7月19日将其所属经营的五德镇地印村清水洞林场基地对面土地一块约40亩左右转包给朱胜波,朱胜波又于2009年10月30日从朱继兵承包经营的桃树湾土地转包约80亩进行经营管理,这就是朱胜波所取得承包经营土地的来源。朱胜波对陈克斌、朱继兵转包经营的土地已经支付清了承包费,故朱胜波作为承包方,已经对该流转的土地拥有使用权,其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是否将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流转以及流转的方式。同时,在五德镇地印村向石阡县水利电力局转让的过程中,当时原审第三人朱合周、胡安双在转让合同上签字予以认可,各发包人也出具转包书,该行为的效力就等同于承包方巳向发包方备案。故以上情况下,承包人将其承包来的土地经营权再次进行转让,是合法有效的。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作出认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该条不适用于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判决结果错误。(一)判决结果明显侵害了朱胜波的合法权益。朱胜波是将合法取得的土地经营权进行转包,与周运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如今,胡安忠将流转土地上的桃子树、茶叶挖掉给朱胜波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难道就因为胡安忠的恶意串通说解除就解除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二)朱胜波已经履行完合同义务,胡安忠无权要求解除合同。朱胜波与胡安忠以及朱胜波与第三方陈克斌、朱继兵签订的土地转包合同,是三方都互负权利义务的土地流转合同,朱胜波的权利和胡安忠的义务是朱胜波经营管理诉争土地至2028年,胡安忠的义务是向朱胜波给付转包费,朱胜波的义务是保障流转给胡安忠土地的边界争议。胡安忠在原审中诉称:“第三人朱合周、胡安双出面阻止,”但在开挖前,胡安双、胡安贵、胡安富为什么没有进行阻止,到开挖成熟土后却被胡安双、胡安贵、胡安富三人强行耕种管理,同时在开挖工程中胡安双、胡安贵、胡安富也没有阻止,而是开挖好后才强行耕种管理,这一过程完全是受周运及胡安忠的指使,其目的是周运及胡安忠利用他人非法干扰,制造边界纠纷,使其朱胜波无法协调,从而达到返还租金和拒付欠交的租金,致使合同无法履行而解除合同。这种险恶用心、人为制造的边界纠纷,落到谁的身上,谁又有多大的能耐协调好?朱胜波流转给胡安忠的土地,朱胜波已经耕种经营管理6年多,同时,朱胜波流转给胡安忠的土地,胡安忠已经进行实际经营管理,且胡安忠按照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支付了租金,上述事实说明朱胜波和胡安忠都已经诚实履行完合同规定的全部义务,而胡安忠在履行完自己的合同义务后,依法只能向相对人主张权利,而无权剥夺已经履行完自己义务的朱胜波解除合同的权利。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地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第三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主体是承包方。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流转和流转的方式”和《农村土地承包权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6条“承包方有权依法自主决定承包土地是否流转、流转的对象和方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依法流转其承包土地”。第二,接包人(即受让人)以继续转包的行为是有效的。同样在《农村土地承包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在本案中,也就是说,接包人再继续转包,只需要经接包人同意就行了。四、一审程序违法。胡安忠在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时,自始至终不存在,合同中的所有条款都是石阡县民政局职工周运与朱胜波签订的,从履行合同的实质要件来看,胡安忠没有条件履行合同的实质条件,很显然说明该土地流转承包合同是一份典型的张冠李戴合同,朱胜波与胡安忠没有合同关系,不是合同相对人,实体上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所以胡安忠的主体不适格。因此,一审原告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朱胜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请依法撤销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胡安忠答辩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首先,关于主体资格问题。涉案合同虽不是胡安忠亲自与朱胜波所签,但是胡安忠委托了其女婿周运签订,朱胜波因此认为胡安忠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胡安忠因为自身文化低、身体不佳等原因,委托了女婿周运对胡安忠欲要承包土地种猕猴桃的事宜提供建议和帮助,在签订合同之前,朱胜波、胡安忠与周运等都亲自对承包土地进行了丈量、划线,在整个前期协商过程中胡安忠及周运均参与其中,朱胜波在签订合同之前是清楚胡安忠与周运的关系的,而且《土地流转承包合同》的乙方系胡安忠,而不是周运。其次,在签订合同的过程中,虽然周运未拿出委托书证明其代理行为,但朱胜波对周运的代理行为(代签合同及交付租金)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而且在签订合同当天,胡安忠因身体不适而未参加。再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胡安忠为开挖土地而租赁设备、雇佣工人等均是胡安忠亲自决定和处理,与胡安忠所辩称的合同实际履行者系周运不符,胡安忠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其抗辩。朱胜波认为胡安忠身体状况不好而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是没有道理的,胡安忠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之前,胡安忠可以从事任何法律法规所未禁止的民事法律行为。最后,朱胜波未经第三人朱合周、胡安双的许可将其承租的涉案土地转包给胡安忠的行为,一审庭审前也并未取得第三人的追认,因此其转租行为违反了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涉案合同应属无效,朱胜波应当返还租金。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系合同纠纷,因朱胜波未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而转租,原审法院依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认定涉案合同自始无效,适用法律正确。胡安忠在起诉时的诉求确为解除合同,但在庭审调查时,胡安忠已将诉讼请求变更为撤销合同,朱胜波当庭己认可且并未加答辩期,本案程序合法。另外,虽然原审并未支持胡安忠的损失,但胡安忠为了早日止争,减少诉累,只要能拿回租金就好。综上,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胡安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朱胜波与胡安忠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2、判令朱胜波返还胡安忠已交付租金60000元,并赔偿损失57410元;3、本案诉讼费由朱胜波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9月4日,经朱胜波与胡安忠共同协商,朱胜波将其承包的石阡县五德镇地印村桐子凼组核桃湾土地转包给胡安忠,而后胡安忠委托其女婿周运与朱胜波签订了《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合同内容载明:“1、胡安忠承包土地后可以从事种植业、林果业、畜牧业、旅游业等用途,对土地进行一定改造和建筑物;2、流转土地面积100亩,其中50亩承包期为2016年9月4日至2028年9月4日,另外50亩承包期为2016年9月4日至2030年9月4日,单价每亩200元。合同签订后,胡安忠按约支付了首期租金人民币6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胡安忠雇佣工人,租赁生产设备对承包的100亩土地进行开挖经营,开挖到一半时,第三人朱和周、胡安双出面阻止,声称朱胜波无权对该部分土地进行转包,胡安忠也无权对承包土地进行投资经营,无奈胡安忠找到朱胜波与其多次协商处理,并在地印村村委会组织下进行调解也未果,现胡安忠无法在土地上继续进行开挖经营,遂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如前诉请。庭审中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另查明,第三人胡安双已在胡安忠转包的部分土地上种植了烤烟,现胡安忠已经无法进行经营和耕种。一审法院认为,胡安忠、朱胜波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虽系双方自愿行为,但在签订土地流转承包合同前并未告知原承包方,即本案第三人朱和周、胡安双,亦未取得第三人朱和周、胡安双的同意。根据《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方将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违反了该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规定,对胡安忠要求朱胜波返还租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胡安忠要求朱胜波赔偿其损失5741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笔损失系胡安忠自行计算得出,并未经过第三方具备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且本案中胡安忠所主张的损失并不是由于朱胜波的行为导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胡安忠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朱胜波辩称本案胡安忠不是合同相对方,不具备胡安忠主体资格这一辩解意见,因朱胜波在签订合同时已知晓这一事实,并未提出异议,视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胡安忠也对合同进行了追认。故朱胜波的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信。为此,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胡安忠与朱胜波于2016年9月4日签订的《土地流转承包合同》自始无效;二、朱胜波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返还胡安忠土地租金60000元;三、驳回胡安忠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24.5元,由胡安忠负担644.5元,朱胜波负担680元。本院二审查明:胡安忠的女婿周运与朱胜波签订协议时,朱胜波知晓胡安忠是合同的甲方。胡安忠在签订承包合同后,因要种植猕猴桃,请工人进场平整土地,挖掉了四十亩地的茶树和桃树,在开工后十余天,朱胜波出面阻拦,以其流转出去的100亩地,已投入50万亩元,流转给胡安忠仅26万元,价格低。以及胡安忠挖掉的茶树,是国家扶持的,如果破坏了就领不到钱了为由,阻止胡安忠平整土地,要求解除合同。在朱胜波阻止胡安忠平整土地后,第三人朱合周(原承包人)以转包人朱继兵未交承包费为由收回土地,第三人胡安双没有理由也收回承包地,并在承包地上种植烤烟。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胡安忠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是胡安忠或周运与朱胜波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关于胡安忠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因朱胜波在与周运签订《土地流转合同》时,合同甲方明确为胡安忠,朱胜波在签订合同时是知晓的,周运作为胡安忠的代理人,其代理行为合法有效,代理结果权属胡安忠,故胡安忠作为合同相对方依法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朱胜波辩称周运系胡安忠女婿,其是国家工作人员,借用其岳父之名与其签订合同,真正的合同相对方是周运,胡安忠不是合同相对方,没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胡安忠或周运与朱胜波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是否有效问题。土地流转有第一手流转,也有第二手流转,第一手流转需要经发包方同意。第二手流转目前《农村土地承包法》、《土地管理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是农业部2005年1月7日经农业部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受让承包方以转包、出租方式流转的土地实行再流转,应当取得原承包方的同意”。该规定的合理性在于,原承包人与转让方的承包合同约定的内容,与转让方再流转时合同约定的内容是否具有连贯性,在转让方再次流转时,原承包人参与该法律关系能保障合同的内容的连贯。本案中,朱继兵与朱合周签订的《转包合同》中约定,“由于乙方(朱继兵)经济不足,甲方(朱和周)亦同意暂付5000元,下余部分约定于2013年农历7月之前必须付清。如乙方违约再无力支付,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即该合同因朱继兵未履行合同而解除,甲方朱合周可收回土地使用权。而此时,朱继兵未经朱合周同意已将承包地流转给朱胜波,朱胜波未经朱合周同意又将承包地流转给胡安忠。故原有合同解除,承包地收回,而导致后合同无法履行。由此可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受让人在流转承包地时,应当取得原承包人的同意是切合实际的。原判决适用作为专门机关作出的关于调整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部门规章正确,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朱胜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上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朱胜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稼祥审判员  罗 静审判员  罗宇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龙 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