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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305民初54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2-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与李自成、宋改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李自成,宋改勤,孟建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5民初5476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七号。负责人:温志昕,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姜玉松,河南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自成,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宋改勤,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被告:孟建玲,女,1965年4月15日,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诉被告李自成、宋改勤、孟建玲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委托代理人姜玉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自成、宋改勤、孟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自成、宋改勤共同偿还原告贷款本息418311.05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2日起以418290.7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112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李自成、宋改勤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公告费、邮寄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为25098元;3、判决被告孟建玲对被告李自成、宋改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自成向原告申请贷款,额度45万元,孟建玲愿意提供全额担保。李自成、宋改勤、孟建玲均在借款申请上签字同意。2014年7月7日被告李自成、孟建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为8140624142004),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李自成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该信用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同时,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由孟建玲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协议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费用承担等均进行了约定。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原告如约发放贷款。授信期内,原告于2015年7月1日给被告发放贷款本金45万元,期限22个月,利率为年息8.925%。被告采用自主月供方式还款。2016年9月被告李自成开始逾期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收回贷款本金。截至2016年10月12日被告应清偿贷款本金418311.05元。被告宋改勤作为被告李自成的配偶,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共同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孟建玲自愿为被告李自成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担保,应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自成未答辩(缺席)。被告宋改勤未答辩(缺席)。被告孟建玲未答辩(缺席)。本院依据当事人提交证据以及庭审查明情况,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1日,被告李自成向原告申请贷款45万元,孟建玲愿意提供全额担保,被告李自成、被告李自成妻子宋改勤、被告孟建玲均在《零售贷款申请表》上签字确认。2014年7月7日,被告李自成、孟建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为8140624142004),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李自成提供总额为人民币45万元的授信额度;该信用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36个月,即从2014年7月7日至2017年7月7日;授信申请人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授信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同时,约定本协议项下的一切债务由孟建玲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同日,被告李自成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根据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协议,原告于2014年7月8日向被告如约发放贷款45万元。2015年6月25日,被告李自成在归还贷款后,向原告申请借新还旧,并重新填写了《零售贷款申请表》。2015年7月1日,被告李自成与原告重新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年利率为8.9250%,双方关于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费用承担等约定与上笔贷款的借款合同一致。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45万元。被告李自成偿还贷款至2016年9月,之后开始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10月12日,被告李自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14485.58元,利息、罚息共计5502.1元,共计418311.05元。另查明,被告李自成、宋改勤系夫妻关系,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自成、宋改勤、孟建玲签订的《零售贷款申请表》以及原告与被告李自成、孟建玲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借款义务,被告李自成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已构成违约,依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年利率为8.9250%,罚息为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12.1125%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自成、宋改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孟建玲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自成、宋改勤、孟建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自成、宋改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行偿还贷款418311.05元,之后的利息以417274.72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12.1125%计算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二、被告孟建玲对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本案受理费7951元、保全费2920元,由被告李自成、宋改勤、孟建玲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世伟人民陪审员  李 娜人民陪审员  马琼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冰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