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2民初1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杨聪与田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聪,田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2民初1598号原告:杨聪,男,土家族,1989年7月20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被告:田霖,男,土家族,1989年8月18日出生,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住本县。原告杨聪与被告田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冉华担任审判长,与本院人民陪审员黄朝庆、石邦鲜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霖经本院公告送达诉讼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被告在本县建设XXXX水库,因资金紧张,同年6月16日找到原告借款80000元整,被告在收到现金后给原告开具了一张80000元欠条,并在欠条上写明了还款日期。原告在还款日期到后,多次找到被告,被告都以各种理由推脱,自2016年9月以来更无法联系被告。据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80000元整,并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最高利率支付资金利息(年利率6%);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田霖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田霖因建设米田水库资金紧张,向杨聪借款80000元,杨聪分两次向田霖交付现金80000元(每次40000元),并由田霖向杨聪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杨聪(500242198907200318)人民币现金80000元整(大写:捌萬圆整),用于麻旺米田水库,归还日期为3月15日(2016年)。借款人:田霖。2015年6月16日。”经查,该借条系借款后田霖于2016年春节补写。杨聪系本县XXXX工作人员。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佐证,经庭审举证质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本案,虽然杨聪仅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张,但其有固定工作,并对借款的交付过程进行了,且借款金额不是特别巨大,同时田霖未出庭应诉,综合以上几点,本院认定杨聪已向田霖支付借款。该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现还款时间已过,田霖并未归还借款,故对杨聪要求田霖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杨聪主张的借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其借期内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约定了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可以支持不超过6%的逾期利息,故杨聪请求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时间自2016年3月16日起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霖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聪借款本金80000元及资金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6年3月16日起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的至实际还清借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聪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田霖负担,原告预交案件受理费18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冉 华人民陪审员 黄朝庆人民陪审员 石邦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朱 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