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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7刑初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张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7刑初21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1,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北京市平谷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平谷区看守所。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以京平检公诉刑诉[2017]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红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日9时许,被告人张某1在平谷区东高村镇某胡同内,因其父张某2与邻居吴某在垃圾桶摆放问题上发生争执,被告人张某1上前用脚踹被害人吴某左侧腰部,致吴某左肋多发性骨折。经北京市平谷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吴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7年5月31日,被告人张某1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并未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张某1在其家属帮助下将案款人民币3万元交至法院。被害人吴某表示另行起诉解决民事赔偿问题,要求对张某1依法从重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证人张某2、孙某、徐某、张某3等人的证言,案款收据,公安机关出具的110接警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视频资料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1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1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当庭自愿认罪,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8年1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唐丽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丹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