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4民初2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宋振启与魏永强、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振启,魏永强,魏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民初2214号原告:宋振启,男,1953年2月3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魏永强,男,1959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魏明,男,198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宋振启与被告魏永强、魏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振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永强、魏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振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941.64元、护理费356.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157.9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9日,原告到被告魏永强家询问自己的土地为什么分配给别的村民时,被告魏永强对原告破口大骂,态度嚣张。原告从被告家出来后,被告魏永强和被告魏明上前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吐血、头晕、胸部疼痛,后原告被送往兰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兰陵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作出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魏明被依法拘留5天。至今二被告没有赔偿原告任何费用。被告魏永强、魏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宋振启和被告魏永强、魏明系鲁城镇东石门村村民、被告魏永强和被告魏明系父子关系,被告魏永强系该村村主任。2017年2月9日15时许,原告宋振启到被告魏永强家询问自己的土地为什么分配给其他村民,双方发生争吵,被告魏明将原告宋振启打伤。后被告魏明被兰陵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五天。原告宋振启受伤后,在兰陵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六天,花费医疗费2915.64元、在鲁城镇卫生院治疗花费36元。本院认为,被告魏明因琐事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住院,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宋振启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魏永强对其进行殴打,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明赔偿原告宋振启医疗费用等各项损失共计4055.5元[医疗费2951.64元、护理费385.86元(64.31元/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30元/天×6天)、营养费48元(6天×8元/天)、交通费5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驳回原告宋振启对被告魏永强的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魏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应赛人民陪审员 曹光辉人民陪审员 莫玉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尤官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