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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行终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杜丹悦、叶茂章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丹悦,叶茂章,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杜章旺,李芸,王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7行终4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杜丹悦,女,1984年7月21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江鹰、张子华,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茂章,男,1967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夷山市。委托代理人衷孙连、黄鹤荣,福建合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武夷山市中山路18号。法定代表人林旭阳,市长。委托代理人孙文强,男,武夷山市不动产登记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邱芝杰,福建弘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杜章旺,男,1976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原审第三人李芸,女,1980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以上两位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江鹰、张子华,福建君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昇,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上诉人因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武夷山市人民法院(2016)闽0782行初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江鹰、张子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衷孙连、黄鹤荣,原审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邱芝杰、孙文强,原审第三人杜章旺、李芸的委托代理人江鹰、张子华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昇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1997年1月8日,案外人张万平与案外人孙德勇共同作为乙方与福建省地产事务部作为甲方签订包含涉诉地块(武夷山市湖桃北二街一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书》。2004年2月15日、2004年12月30日案外人余麟斌与武夷山市福鑫房产有限公司、孙德勇、张万平签订了两份涉诉房产所在土地的转让协议。后2006年9月2日杜章旺与案外人方意兴、余麟斌、林枝龙签订了与涉诉土地���关的联合建房协议2006年以来,第三人杜章旺在该地块上先后新建两栋住宅楼,王昇为工地的管理人,原告等人与王昇陆续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的地址为武夷山市湖桃北二街一号。原告等人于2007年先后入住涉诉房屋至今。王昇大约在2010年底下落不明。2011年5月25日,余麟斌与杜章旺签订了联合建房产权转让合同。将该两栋房屋的权利义务全部转让给了杜章旺。2012年6月28日,张万平及孙德勇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12第02660号)。被告根据孙德勇与81位自然人(其中包括杜章旺、李芸、杜丹悦、詹长雄)签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资建房用地合同于2013年2月5日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13)第00681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孙德勇、张万平等83户(其中包括杜章旺、李芸、杜��悦、詹长雄),同时国土局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12第02660号)收回存档。被告又于2013年10月29日颁发武国用(2013)第04817号土地使用权证,将上述地块中的武夷山市湖桃北二街1号地块的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在杜章旺、李芸、杜丹悦、詹长雄、周凤林名下。房屋登记机关于2013年12月25日颁发了武夷山字第201307206号房权证,其内容为武夷山市湖桃北二街1号1-7层为杜章旺、李芸、杜丹悦、詹长雄、周凤林、邓玉仙共同共有。于2013年12月30日颁发武夷山字第201307237、201307238、201307239、201307240号、2013072049、20××50号房产证,将武夷山市湖桃北二街1号三层、四层、五层、六层、七层房屋所有权分割变更登记在杜丹悦、詹长雄名下。被告于2014年1月2日颁发��国用(2014)第0013、0014、0018号土地使用权证将武夷山市湖桃北二街1号三层、四层、五层土地使用权分割变更登记在杜丹悦名下。2014年3月张万平得知(武国用2012第026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已由被告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13)第00681号),土地使用权人孙德勇、张万平等83户(其中包括杜章旺、李芸、杜丹悦、詹长雄)的事实,张万平不服遂向法院提起(2015)武行初字第30号行政诉讼,法院于2015年12月11日作出“一、确认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13)第00681号)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违法。二、驳回原告张万平要求确认《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12第02660号)继续有效,原告张万平享有共有土地使用权的诉讼请求。”的判决,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上诉后���撤诉,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闽07行终48号行政裁定书准许撤回上诉的裁定。另查明,孙德勇与81位自然人(其中包括杜章旺、杜丹悦、詹长雄)签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资建房用地合同系2008年8月26日,以孙德勇、张万平为甲方、杜章旺、郑培柏为乙方签订的,而后其他70多户人在乙方陆续签字,而张万平却未签字。第三人杜丹悦、詹长雄在法院审理的(2016)闽0782民初777-797案庭审过程中确认确实在分户的过程中接收房产赠与,其他一概不知。杜章旺在其提交的证据材料笔录中表示,杜丹悦、詹长雄没有投资,当时考虑多做几个人的名字可以方便贷款。原审判决认为,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问题,原告依合同占有涉诉房屋多年,使用涉诉房屋占有的土地也多年,因此对关于土地证具体行政��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因此原告具有主体资格。关于起诉期限的问题,原告的起诉是根据执行该院的生效判决进行异议登记后,是执行物权法依法提起的诉讼,另一方面,原告在2014年5月知道该土地证,2016年2月提起诉讼,没有超过两年,没有超过起诉期限。被告颁发给杜丹悦、詹长雄涉诉土地权利人实体上的依据来源是张万平及孙德勇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武国用2012第02660号),再由孙德勇与81位自然人(其中包括杜章旺、杜丹悦、詹长雄)签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集资建房用地合同,而该合同显然与事实不符,杜章旺并未与张万平、孙德勇集资建房,杜章旺也未与杜丹悦、詹长雄集资建房,也就是说登记机关收到了虚假登记材料,杜章旺、詹长雄、杜丹悦违反了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导致登记机关进行登记的事实基础丧失、主要证据不足。相关的土地使���权证依法应于撤销,原告的诉请应于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及《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撤销武国用(2013)第04817号土地使用权证中对杜丹悦的权利登记;二、撤销武国用(2014)第0013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本案依法应由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在无管辖权的情况下违背级别管辖规定管辖本案,严重违法;2.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无诉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有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6个月的起诉期限;4.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中止审理后无正当理由强行恢复审理并判决,程序违法,导致错判;5.一审法院以未生效甚至是被发回重审的原民事判决中认定的事实为依据作出一审判决,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显属错误;6.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有关涉案标的物的权利登记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裁定发回重审。被上诉人辩称,1.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无本案管辖权,不能成立。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本案一审有管辖权;2.上诉人主张答辩人在本案中无诉权,不能成立。原审被告颁发权属证书的行为,直接涉及到答辩人权属登记是否能实现,对答辩人的实体权利产生实际影响,答辩人与原审被告的登记行为明显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上诉人主张答辩人提起本案诉讼超过起诉期限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四十二条的规定,本案答辩人提起诉讼没有超过起诉期限;4.一审法院在对本案中止审理后,依据查清的事实对本案恢复审理并判决,并无不当。5.一审依据上诉人庭审自认的事实及(2015)武行初字第33、34、35号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作出一审判决,理据充分并无不当。6.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有关涉案标的的权利登记,理据充分,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原审被告武夷山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虽然答辩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但希望通过法院正确适用法律,准确查明案件事实,作出公正的判决。原审第三人杜章旺、李芸未作上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原审��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认可。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2年6月28日,案外人张万平、孙德勇取得武国用(2012)第02660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包含本案涉诉武夷山市胡桃北二街1号地块),该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张万平、孙德勇。2013年2月5日,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根据孙德勇的申请,按集资建房协议将上述土地证中的土地使用权人变更为孙德勇、张万平等83户(武国用(2013)第00681号),共有使用权人中包含了本案杜章旺、杜丹悦、詹长雄等人。2013年11月25日,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将上述地块进行了分割变更登记,将涉诉地块登记在杜章旺、杜丹悦、詹长雄、周凤林名下,证号为武国用(2013)第04817号。2013年12月30日,武夷山市人民政府将该证进行了分户变更登记,证号为武国用(2014)第0013号、第0014号、第0015号、第0017号、第0018号、第0019号。而本案被上诉人购买的房屋所占土地登记在上诉人名下。被上诉人认为武夷山市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行为违法,要求撤销该证。查明,武国用(2013)第00681号土地使用权证已被法院判决确认违法,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诉行政机关;2、武夷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3、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对此,本院分析论证如下:1.武夷山市人民政府是否是本案适格被诉行政机关问题。行政机关作出涉诉土地行政登记行为的时间是2013年12月30日。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申请人应当依照本办法向土��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依法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土地权利证书。但土地抵押权、地役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登记,核发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的规定,武夷山市人民政府依职权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主体适格。2.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进行土地登记时,应当依法审核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材料。但从原审被告一审举证情况看,原审被告并未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提供以上证据材料,在现有证据材料中缺少土地登记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以及登记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第二款“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的,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的规定。本案原审被告在法定期间未提供相应证据,应视为被诉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依法应予以撤销。而且被诉土地权属来源即武国用(2013)第00681号土地使用权已确认违法,也应依法予以撤销。3、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是否有管辖权的问题。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原由武夷山市人民政府行使的职权变更为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行使,因此,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但一审法院在被告职权发生变化时未通知原告变更被告不当,二审期间本院与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进行了沟通,武夷山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发函,承诺由其承受本案的诉讼结果并履行相关法律职责。综合考虑以上几点��素,为避免诉累,提高诉讼效率,就本案存在的诉讼程序问题,一审法院在今后审理案件时应引以为戒,防止类似情况发生。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被诉行政行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平审判员  张文硕审判员  吴良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虹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错误或者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证据不足的,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需要改变原审判决的,应当同时对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