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04刑初5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杨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彪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04刑初59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彪,男,1996年7月29日出生于贵州省天柱县,苗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2016年9月20日因盗窃被福州市公安局上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3月27日被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二看守所。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仓检诉刑诉(2017)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彪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俊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3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杨彪独自一人携带“T”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郑某1停放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临江某某小区地下停车场内的一辆新世纪牌公主型电动自行车盗走。2、2017年3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杨彪独自一人携带“T”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王某停放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下渡某某小区停车场内的一辆豪爵阳光牌战速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90元。3、2017年3月24日14中午,被告人杨彪独自一人携带“T”型撬锁工具,将被害人李某1停放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某某路某某小区楼房架空层内的一辆冰锋牌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盗走。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160元。现被盗的电动自行车已发还被害人李某1。4、2017年3月26日14时许,被告人杨彪独自一人携带“T”型撬锁工具,在盗窃被害人林某1停放在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盖山镇某某小区某号楼楼下的一辆心艺牌60V鬼火二代型电动自行车过程中,被巡逻保安林某2等人当场抓获。经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6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郑某1、王某、李某1、林某1的陈述证人陈某、林某2、池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福州市公安局仓山分局的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监控视频截图、侦破经过、户籍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提取笔录及赃物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福州市仓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和被告人杨彪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杨彪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在起诉书指控的第四起盗窃中,被告人杨彪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属犯罪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彪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有前科劣迹,可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7日起至2017年12月26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彪按照所盗物品鉴定价值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千一百九十元;三、继续追缴被告人杨彪违法所得,返还被害人郑某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林 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江洁琼附:本刑事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