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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1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晓军与冯凯、周小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晓军,冯凯,周小兰,湖南凯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民初460号原告梁晓军,男,196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委托代理人曲湘,女,196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系原告梁晓军妻子。委托代理人徐晓峰,男,1986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系原告梁晓军女婿。被告冯凯,男,196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冯舟,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被告冯凯女儿。被告周小兰,女,196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委托代理人冯舟,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锦泰家园*栋***房,系被告周小兰女儿。被告湖南凯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万家丽路高岭街**号新世纪家园******号。法定代表人冯春虎。委托代理人冯舟,女,1988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东二环一段锦泰家园8栋204房,系该公司员工。原告梁晓军(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冯凯、周小兰、湖南凯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曲湘、徐晓峰及被告冯凯、周小兰、凯盟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冯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因资金短缺,被告冯凯欲从原告处借款。2013年9月26日,被告冯凯向原告出具《借条》,从原告处借款2000000元,借期3个月,按月利率2%计息,借款起算时间以银行到账时间为准。2013年10月8日,原告通过招商银行向被告冯凯汇款2000000元。后被告冯凯仅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有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尚未还清。被告周小兰系被告冯凯之妻,此笔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周小兰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凯盟公司以其资产提供了连带担保,应承担担保责任。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冯凯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63158.59元;2、被告冯凯偿还原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未付利息为858069.34元;3、被告周小兰、凯盟公司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前两项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冯凯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768230.31元;2、被告冯凯偿还原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未付利息为861539.94元。被告冯凯、周小兰、凯盟公司共同辩称,对于原告主张的本金和利息的金额有异议。从借款之日起到2014年12月底,被告已经偿还利息545721元、本金264279元,合计810000元。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35721元、利息844707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归还了利息50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1735721元、利息794707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冯凯系朋友关系。2013年9月26日,被告冯凯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梁晓军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按银行实际到账日期和还款日期计算,确保按约定的期限归还本息。”原告和被告冯凯在《借条》上写明了各自的付款和收款账户。2013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冯凯提供的银行账户内转款2000000元。被告冯凯收到借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1月9日,被告冯凯通过冯舟的银行账户向原告还款120000元。被告冯凯主张该笔款项系支付2013年10月8日至2014年1月7日期间的借款利息,原告对此无异议。2014年8月18日、2014年9月22日、2014年10月29日、2014年12月16日、2014年12月30日,被告冯凯通过冯舟的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还款2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0000元、40000元。因被告冯凯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进行催要。2017年1月1日,被告冯凯、周小兰、凯盟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确认截至2016年12月31日,涉案借款累计未还的本息为2774553.32元;被告冯凯承诺在2017年1月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被告周小兰系被告冯凯妻子,知晓该笔借款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凯盟公司经股东会决议,同意以其财产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之后,被告冯凯未按约还款,被告周小兰、凯盟公司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追索未果,遂于2017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7年1月26日,被告冯凯向原告还款50000元。被告冯凯主张该笔款项系偿还借款利息,原告无异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关于涉案借款本息的计算明细,主张借款按月利率2%的标准从出借之日起计息,被告冯凯已偿还的860000元按先息后本的顺序予以核减。原告核算后认为,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冯凯尚欠借款本金1768230.31元、利息861539.94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招商银行个人转账汇款业务受理回单、中国建设银行转账交易记录、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业务回单、还款承诺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被告冯凯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的借款行为系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冯凯在《借条》中约定的借期为三个月,并以银行实际到账日期起算。2013年10月8日,原告按约向被告冯凯的银行账户转款2000000元,故借期至2014年1月8日届满。从2014年1月9日起,被告冯凯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但一直未还清借款。后被告冯凯、周小兰、凯盟公司于2017年1月1日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在2017年1月8日前还清借款本息。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主张被告冯凯偿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关于借款本息。原告主张被告冯凯借款2000000元,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实,被告冯凯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按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规定,借贷双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冯凯在《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标准为月利率2%(对应的年利率为24%),该约定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按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在原告起诉前,被告冯凯多次向原告偿还借款共计810000元。对于已还款项的性质,原告与被告冯凯未进行约定。在本案庭审中,双方均同意按先息后本的顺序进行核算。原告对被告冯凯已还款项810000元按月利率2%进行了核算,其提交的计算明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截至2017年1月10日,被告冯凯尚欠原告本金1768230.31元、利息861539.94元。现原告主张被告冯凯偿还借款本金1768230.31元,并依此为基数计算未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从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被告冯凯应以本金1768230.31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同时,在原告起诉后,被告冯凯于2017年1月26日偿还的利息50000元应予抵扣。二、关于被告周小兰、凯盟公司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周小兰、凯盟公司自愿为被告冯凯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双方约定的还款时间为2017年1月8日。2017年1月17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冯凯还款时依据《还款承诺书》主张被告周小兰、凯盟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另外,被告周小兰、凯盟公司实际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凯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梁晓军借款本金1768230.31元,并支付利息(其中,截至2017年1月10日的利息为861539.94元。2017年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本金1768230.31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且被告冯凯已支付的利息50000元应予抵扣);二、被告周小兰、湖南凯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冯凯应返还的借款本金和应支付的借款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湖南凯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冯凯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838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2838元,由被告冯凯、周小兰、湖南凯盟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晓云人民陪审员  于育梅人民陪审员  胡 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向依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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