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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2民初1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温凤成,王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1792号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黑龙江省富锦市中央大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国举,男,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泽华,男,长安信用社主任。被告:林树厚,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被告:高桂林,男,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富锦市。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树厚、高桂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赵泽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树厚、高桂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1月9日,被告林树厚、高桂林组成互保小组,其中林树厚在原告所属长安信用社处贷款1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2015年1月5日还款,月利率10.02‰,逾期加收30%的逾期利息。贷款到期后林树厚未偿还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林树厚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9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怀满昌辩称:贷款数额、贷款利息都属实。但是不能偿还这笔贷款,原因是其并不符合贷款的条件,而且其本人没有使用贷款。被告林树厚、高桂林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林树厚、高桂林、张凤的身份证、富锦市民政局出婚姻登记处出具的林树厚无婚姻记记录证明、高桂林、张凤的结婚照复印件各一份。意在证明被告林树厚、高桂林的身份事项及二被告的婚姻状况。证据二、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农户借款申请审批表一份。意在证明贷款金额、贷款期限及利率、。证据三、农户互保借款合同一份。意在证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及逾期利息。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证据四、借款凭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林树厚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1823.6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二被告是否结婚,其婚姻状况与本案的诉讼请求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一中涉及该部分的证据不予审查。二被告未到庭质证、放弃质证权利,应视为对证据材料无异议。且原告提供证据真实、合法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他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14年1月9日,被告林树厚、高桂林组成互保小组,其中林树厚在原告所属长安信用社处贷款10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双方约定2015年1月5日还款,月利率10.02‰,逾期加收30%的逾期利息。二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林树厚于2014年12月29日偿还利息11823.60元。其余本息二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树厚、高桂林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原告提供的农户互保借款合同、农户借款审批表及农户借款凭证为证。被告林树厚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高桂林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树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富锦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9日起至2015年1月5日按约定月利率10.02‰计算;从2015年1月6日起按约定月利率10.02‰加收30%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计算利息时扣除已经给付利息11823.60元);二、被告高桂林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林树厚、高桂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秀芝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