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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30民初15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王某1与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30民初1568号原告:王某1,男,1974年6月1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被告:王某2,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身份号码×××,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北票市。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依简易程序立案后,因被告王某2下落不明,本案于2017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转换程序裁定书、转换程序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9477元。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7月29日向我借款69477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和偿还时间,2012年8月10日被告偿还我20000元,尚欠49477元,至今未还。被告王某2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29日,被告借原告款69477元,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2012年8月10日,被告偿还给原告20000元,尚欠49477元。此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拖未付。现被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凭,表明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应履行偿还借原告款的义务。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借原告王某1款494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6元,公告费350元,由被告王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玉平人民陪审员  王文学人民陪审员  刘伟学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高天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