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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03执5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2017)执517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鑫启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陇县永安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宝鸡市鑫启元工贸有限公司,陇县永安热力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 x B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303执517号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鑫启元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台区枢纽路,组织机构代码91610303783674086T。法定代表人邢丽娟,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陇县永安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陇县体育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050404564。法定代表人张弘,任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鑫启元工贸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陇县永安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2017)陕0303民初77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陇县永安热力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宝鸡市鑫启元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执行标的30305.89元、利息710.67元、案件受理费279元、执行费359元。在执行中,被执行人陇县永安热力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8日转账支付人民币30305.89元,经法院告知宝鸡市鑫启元工贸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宝鸡市鑫启元工贸有限公司继续主张剩余款项追索权利,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陕0303执517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李海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常少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