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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82执1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刘克彬与姚海通、秦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克彬,姚海通,秦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382执1017号申请执行人刘克彬,男,1979年11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卫东,男,住邳州市。被执行人姚海通,男,1987年4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执行人秦科,男,1986年11月28日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刘克彬与被执行人姚海通、秦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作出(2016)苏0382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书。其判决主文载明:“一、被告姚海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克彬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自2015年6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秦科应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姚海通追偿。三、驳回原告刘克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98元,由被告姚海通、秦科共同负担。”2017年2月28日,申请执行人刘克彬以被执行人姚海通、秦科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执行刘克彬与姚海通、秦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的银行信息;通过车辆管理部门,已查封被执行人秦科的车辆信息,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通过房产管理中心,没有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房产。法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执行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的可执行财产,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因申请人放弃执行被执行人的车辆。因被执行人暂时没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本次执行程序应终结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对尚未到位的部分恢复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贺 峰审判员 李 振审判员 陈伟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广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