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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刑更10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罪犯李春伟犯盗窃罪减刑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春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8刑更1057号罪犯李春伟,男,1984年2月12日出生于河北省隆化县,现于河北省上板城监狱服刑。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31日作出(2012)丰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春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本院于2012年10月23日作出(2012)承刑终字第209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本院于2015年12月15日作出(2015)承刑执字第219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执行机关河北省上板城监狱于2017年8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后报送本院,本院于2017年8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春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积极改造,受监狱表扬奖励3次、年度狱级改造积极分子1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执行机关提出罪犯李春伟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情况属实,有所在监区干警证明材料、同监区服刑的罪犯证明材料,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承德市安定里地区人民检察院出具(2017)承安检减意820号检察意见书同意为该罪犯减刑。本院认为,罪犯李春伟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春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潘洪泉审判员  燕金玲审判员  王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明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