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124民初1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张建文与吴垚鑫、洪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闽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闽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文,吴垚鑫,洪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闽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4民初1236号原告:张建文,男,1969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兴禄,福建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垚鑫,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被告:洪丹,女,1985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闽清县,原告张建文与被告吴垚鑫、洪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文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学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垚鑫、洪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吴垚鑫、洪丹共同连带偿还张建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2日,吴垚鑫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张建文借款60000元,吴垚鑫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现经张建文催讨,吴垚鑫拒不还借款本息。吴垚鑫与洪丹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支持张建文诉讼请求。吴垚鑫、洪丹未作答辩。张建文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吴垚鑫向张建文借款60000元的事实;证据2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张建文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60000元汇入洪丹的个人银行账户。依张建文申请,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吴垚鑫、洪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吴垚鑫与洪丹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吴垚鑫、洪丹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和提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经审查,张建文提交的证据1、2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并能相互印证,可以采信;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吴垚鑫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张建文借款60000元,同日,张建文将借款6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洪丹个人银行账户后,吴垚鑫向张建文出具了一份借条,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张建文多次催讨,吴垚鑫拒不还借款本息。另查明,吴垚鑫与洪丹于2006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吴垚鑫向张建文借款人民币60000元,有吴垚鑫出具的借条及转账交易凭证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借款期满后,吴垚鑫没有全面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故张建文诉请吴垚鑫返还借款本金,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虽然没有约定月利率,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之规定,张建文诉请要求本案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借款发生在吴垚鑫、洪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借款应视为吴垚鑫、洪丹夫妻共同债务,张建文诉请主张吴垚鑫、洪丹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吴垚鑫、洪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第12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垚鑫、洪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共同偿还张建文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6月7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计650元,由吴垚鑫、洪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孔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建芳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