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381民初9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朱某与周某离婚纠纷 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381民初938号原告:朱某,男,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被告:周某,女,汉族,湖南省湘乡市人,住湖南省湘乡市潭市镇。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提示书、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7日,原、被告依俗举行了婚礼。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至今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未果,其娘家亦不知其下落。被告周某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朱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壹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湘乡市潭市镇双西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2014年5月外出后,至今下落不明的事实。被告周某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现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2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现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于2012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4月22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小孩。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4年6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独自外出务工,至今与原告及双方的家人失去联系,杳无音讯。现原告朱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婚前感情基础一般,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被告周某独自离家出走三年之久,一直杳无音讯,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原告朱某要求与被告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前财产、共同债权债务等在本案中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本院在本案中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收取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莉审 判 员 蒋丛仁人民陪审员 易映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思尧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