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03民初3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南康区光兰木业厂与黄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赣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康区光兰木业厂,黄为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南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03民初3507号原告:南康区光兰木业厂。经营者:袁光兰,男,1958年7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南康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乐,江西泰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宝,赣州市南康区泰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为光,男,1980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赣州市人,住赣县区��原告南康区光兰木业厂与被告黄为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家乐、被告黄为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11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至2014年,被告黄为光在原告处购买家具白坯,截止至2014年1月26日共欠原告货款34100元。后被告仅支付3000元货款,其余款项未付。被告黄为光辩称,欠条无异议,但陆续有还款,尚欠金额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起,被告黄为光在原告南康区光兰木业厂处赊购白坯,共欠货款34100元,并于2014年1月26日出���欠条一份。2015年10月11日、2016年2月5日、2017年1月28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货款1000元、2000元、1500元。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一份、欠条一份、转账凭证三份、银行流水两份及庭审时原、被告的陈述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黄为光尚欠原告南康区光兰木业厂货款29600元,有欠条、转账凭证及庭审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该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1%计付利息,因双方无利息约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为光尚欠原告南康区光兰木业厂货款29600元,限被告黄为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还清;二、驳回原告南康区光兰木业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8元,由被告黄为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赖 训 洪审 判 员 陈 婷人民陪审员 曾 旭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令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