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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刑初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等人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李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546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甲。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日21时08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醉酒驾驶鲁****6L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云门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隆盛糕点厂门口处时,与道路中间护栏发生碰撞后又与刘某某驾驶的小型客车相撞。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李某某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71.34mg/l00ml。在公安机关对上述事实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李某甲明知其兄李某某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事故,仍向公安机关提供上述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肇事车辆的虚假陈述;2017年2月9日,在青州市公安局办案民警告知其李某某的乙醇检验鉴定结论后,被告人李某甲仍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陈述,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包庇。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在法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勘验笔录青州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以及照片,鉴定意见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证受案登记表、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被告人驾驶证、刑事判决书、办案民警工作记录、赔偿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某甲明知李某某犯罪而向公安机关作虚假陈述,掩盖李某某罪行,以使其逃避法律制裁,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均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曾受刑罚教育,仍不思悔改,又故意犯罪,可酌予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李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李某某积极缴纳罚金,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以及司法活动的正常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三百一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某甲犯包庇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应扣除先行羁押的3日折抵刑期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志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