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96民终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湘潭市华宇电子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湘潭市华宇电子电器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96民终6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济源市科技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邹哲强,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建国,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长江,河南艳阳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湘潭市华宇电子电器厂。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建城路**号。法定代表人:彭建国,该厂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武,济源市兴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湘潭市华宇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华宇电器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7)豫9001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芦建国、史长江,被上诉人华宇电器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上诉请求:改判其公司少支付华宇电器厂货款452199.99元。事实与理由:华宇电器厂起诉称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多次购买其公司产品,累计欠付货款87万余元,一审法院审理后对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的抗辩理由没有采信,支持了其中的481952元,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本案的合同主体买方有两个,一个是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另一个是倪碎平,倪碎平很长一段时间里在其公司承包经营,在其承包期内,因生产经营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均是由倪碎平负责解决,产、供、销全由其一人负责,为了方便对外进行民事活动,倪碎平在经营上统一采用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不再单设财务,由公司财务对倪碎平经营期间的财务往来记账管理。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对于倪碎平的账目盈、亏不进行管理,故账目采用销项减去进项再减去经营期间费用,构成倪碎平账目的全部,对外付款、收款情况均由倪碎平个人掌握,其公司不参与。二、华宇电器厂对其公司的管理是明知的,华宇电器厂向人民法院提供的单据中,明确填写的是低压保护器标识,业务相对人是倪碎平。其与倪碎平之间业务的收付款也是倪碎平与其进行结算。三、其公司对倪碎平承包期间的业务发生情况并不知情,现华宇电器厂要求其公司付款,其公司不能依据发票进行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卖人仅以增值税法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增值税发票不可以单独作为认定卖方已履行合同交付义务的证据。被上诉人华宇电器厂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要求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支付华宇电器厂481952元是在双方诉讼中经对账共同确认的数额,一审判决并无不当。二、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965号判决书及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96民终259号生效判决均已查清并确认倪碎平的生产、经营以及对外的一切活动均是以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名义进行,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统一管理财务,倪碎平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系内部管理关系。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属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华宇电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支付货款87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至2005年,华宇电器厂向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供应电脑保护等产品,共计货款2669383元,华宇电器厂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已用于抵扣。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已付款2187431元,余款481952元未付。一审法院认为:华宇电器厂与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华宇电器厂向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供应货物,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应支付相应货款。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欠华宇电器厂481952元,有相关证据证实,华宇电器厂要求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给付该款,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虽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提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标的物已交付,但根据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付款及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税务抵扣情况,可以证实双方长期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交易的凭证,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财务账也应显示交易情况,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纳。另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辩称,华宇电器厂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由于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华宇电器厂可随时主张权利。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该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湘潭市华宇电子电器厂481952元。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0元,由湘潭市华宇电子电器厂负担5625元,由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6875元。二审中,华宇电器厂提供证据如下:济源市人民法院(2016)豫9001民初2965号民事判决、济源中级人民法院(2017)豫96民终259号民事判决各一份,证明其公司和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的交易习惯和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与湘潭市华宇科技公司的交易习惯一样。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认定的事实有不同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华宇电器厂提供的证据系法院作出的裁判文书,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亦对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庭审中,煤炭高压开关公司陈述其公司与华宇电器厂买卖货物的流程为华宇电器厂将货物送至其公司,其公司对货物验收,验收后出具验收单,华宇电器厂的工作人员根据验收单开具增值税发票。其余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上诉称本案的合同主体有两个,即其公司和倪碎平,华宇电器厂对两个主体分别结算,华宇电器厂对此不予认可,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华宇电器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显示的名称均为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煤炭高压开关公司向华宇电器厂支付货款,故与华宇电器厂形成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煤炭高压开关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华宇电器厂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共计37张,煤炭高压开关公司认可的有33张,并认可对其中的27张付款,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拒付剩余5张票据款项的理由是该5张税票显示的货物系其公司承包给倪碎平的业务,其公司对货物的交付情况不清楚。根据煤炭高压开关公司陈述的交易习惯,应当是由华宇电器厂送货之后才开具增值税发票,结合煤炭高压开关公司之前的付款情况及税务抵扣的情况,可以证实双方长期以增值税发票作为交易凭证,原审判令煤炭高压开关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83元,由上诉人济源市煤炭高压开关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姬于卫审判员  赵旭安审判员  林慧慧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二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