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宁0202执84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刘粉兰与张有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粉兰,张有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202执84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刘粉兰,女,197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打工人员,现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张有社,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本院在执行刘粉兰与张有社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目前被执行人因涉嫌犯罪被羁押于石嘴山市看守所。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登记等信息,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通过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名下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张有社纳入失信人员名单。被执行人张有社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因无法与申请执行人取得联系,经合议庭合议,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7)宁0202民特72号民事裁定书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赵晓伟审 判 员  彭 磊代理审判员  李 鑫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