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621民初139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周家清与抚松县恒大木业有限公司、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家清,抚松县恒大木业有限公司,姜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621民初1396号原告:周家清,女,196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被告:抚松县恒大木业有限公司,地址:抚松县泉阳镇东风街10-281。法定代表人:姜林,系经理。被告:姜林,男,1964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抚松县。原告周家清诉被告抚松县恒大木业有限公司、姜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家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抚松县恒大木业有限公司、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家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元及利息(其中20万元利息自2017年4月开始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每月6,000.00元计息,30万元的利息自2017年6月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每月9,000.00元计息);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开向我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半年,利息按每月6,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姜林又向我借款3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现两笔借款已到期,姜林仅还我4个月的利息共24,000.00元。剩余本金及利息经我多次催要,二被告拒绝给付,现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抚松县恒大木业有限公司、姜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日,被告抚松县恒大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姜林因做生意缺少资金向原告周家清借款200,000.00元,被告抚松县恒大木业有限公司的法人姜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每月6,000.00元。2016年11月29日,被告姜林又以做生意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周家清借款300,000.00元,被告姜林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利息为每月9,00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只偿还原告4个月利息24,000.00元,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周家清向法庭提供借条二份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抚松县恒大木业有限公司、姜林应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规定,原、被告之间约定的3分利息,超出法律规定范围,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抚松县恒大木业有限公司、姜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抚松县恒大木业有限公司、姜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周家清借款人民币50万元及利息(20万元利息自2017年4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借款还清之日止;30万元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被告抚松县恒大木业有限公司、姜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金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珍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