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22执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7

案件名称

叶兴国、邵根强追偿权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兴国,邵根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122执751号申请执行人叶兴国,男,1958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委托代理人叶秀萍,女,198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被执行人邵根强,男,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本院在执行叶兴国与邵根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对被执行人邵根强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等财产信息及下落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及去向。另据系统查明,被执行人邵根强在我院涉及执行案件3件,总标的约17万元。根据本院(2016)浙0122民初5096号民事判决,本案执行标的为代偿款及代付的诉讼费、执行费71043元及利息损失、案件受理费1013元、执行费966元;现均未执行到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征信系统、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工商限制经营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经回告,现申请执行人叶兴国亦查找不到被执行人邵根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章建安审 判 员  陆如有人民陪审员  罗 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郑燕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