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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1民初2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黄林寿与余由双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林寿,余由双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1民初2191号原告:黄林寿,男,195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华、徐红丽,上饶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由双,男,1967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县,原告黄林寿与被告余由双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林寿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学华、徐红丽,被告余由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林寿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将所建铁棚拆除、恢复原状;2、确认《关于协商调整余仕均建房基地》协议书有效;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父余仕均(已故)于1984年2月24日经公社、大队干部在场签订了《关于协商调整余仕均建房基地》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约定:北至原告大门对出路边为界,路基空陆尺宽,两家共同出入,除路以外,空基归余仕均所有,但余仕均不能在此建房、建猪栏、灰铺,如造围墙最高不得超出四尺(其原因系原告无代价已补给余仕均南边屋基壹角地)。协议双方及公社干部张天水、大队支书王立兴、生产队长吴金茂、大队会计王孔盛等在场签字,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遵守。直至2017年清明节后,被告余由双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违约,在围墙上加盖了铁棚,而且在属于原告的宅基地上修了条水泥便道。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协议,影响原告的采光及出入。故原告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原告提交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协议书;现场照片。被告余由双辩称:被告并不知道原告与被告父亲签订的协议;被告没有阻碍原告的出行及采光;在建铁棚的过程中,原告并未阻止;被告是在自己地基上建造铁棚,与原告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84年2月24日原告黄林寿与被告余由双之父余仕均签订了关于协商调整余仕均建房基地的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如下:社员余仕均因在黄林寿屋左前方建柴屋一栋,其屋原经政府批准北边至黄林寿大门边,影响黄林寿房屋光线,经公社、大队干部在场,双方协议,余仕均建房自南边调整,具体协商如下:一、余仕均房屋调整后,东边滴水至黄林兴、张育发毛竹地边,南至黄林兴、吴祖明毛竹地边,西至河边路,北至黄林寿大门对出路边为界,路基空陆尺宽,两家共同出入。二、除路以外,空基归余仕均所有,但户主不能在此建房、建猪栏、灰铺,如造围墙最高不得超出四尺,其原因系黄林寿无代价已补给余仕均南边屋基壹角地。三、协议书自后生效,今后双方应共同遵守,恐口无凭,立此存照。协议双方签字,在场人公社干部张天水、大队支书王立兴、生产队长吴金茂、大队会计王孔盛等在场签字。2017年4月8日,被告余由双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在围墙上开始加盖铁棚,2017年5月6日建成。围墙加铁棚高度为2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协议书等证据证实,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为不妨碍原告黄林寿房屋的采光,1984年2月24日原告黄林寿与被告余由双的父亲余仕均在公社、大队干部的见证下签订了关于协商调整余仕均建房基地的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余由双继承了该房基地,其父亲余仕均与原告黄林寿关于该房基地的协议对被告余由双具有约束力。被告余由双以不知道该协议,协议上没有自己的签名抗辩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协议书约定:除路以外,空基归余仕均所有,但户主不能在此建房、建猪栏、灰铺,如造围墙最高不得超出四尺,其原因系原告无代价已补给余仕均南边屋基壹角地。现被告余由双在空基上建造铁棚达二米高,侵犯了原告黄林寿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拆除铁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状情况,故只能按协议约定将围墙降至四尺以内。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原告的宅基地上修筑水泥便道,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关于协商调整余仕均建房基地协议书合法有效;被告余由双在十五日内拆除铁棚,将围墙降至四尺内;驳回原告黄林寿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余由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业银行江西省上饶市饶东支行,账号36×××14),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友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蒋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