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240民初2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唐美川与罗大清重庆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美川,重庆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大清,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40民初2872号原告:唐美川,男,1981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超,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杨家坪珠江路48号1幢10-9#,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304965186L。法定代表人:谭春红,该公司经理。被告:罗大清,男,1977年8月10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南宾镇城南居委白岩组5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083092819Y。法定代表人:吴先权,该公司总经理。原告唐美川与被告重庆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崇公司)、罗大清、重庆其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其凯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美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江超到庭参加诉讼,博崇公司、罗大清、其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唐美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博崇公司、罗大清、其凯公司共同支付原告唐美川劳动报酬1092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至支付完毕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其凯公司将其工厂的装修装饰工程发包给博崇公司,博崇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罗大清。2016年10月6日,罗大清雇请原告提供劳动,至2017年1月20日止,博崇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9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三被告支付劳动报酬,三被告予以拒绝。2017年4月14日,原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同月17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三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三被告应共同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利息。博崇公司、罗大清、其凯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28日,被告罗大清挂靠被告博崇公司,与其凯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其凯公司将办公楼、职工宿舍楼工程发包给博崇公司。原告在罗大清的工地务工,经结算,罗大清共拖欠原告唐美川劳动报酬10920.00元未支付。2017年6月5日,原告向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博崇公司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0920.00元及利息。该仲裁委以仲裁申请无明确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不予受理原告的劳动仲裁申请。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罗大清拖欠原告唐美川劳动报酬10920.00元未支付,有罗大清亲笔签名的农民工工资统计表为证,罗大清应承担支付责任。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具备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单位不得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被告博崇公司明知罗大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仍同意其挂靠,对于罗大清拖欠的工人工资,博崇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罗大清、博崇公司未及时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损失,二被告还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至劳动报酬兑现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利息。原告主张的其凯公司在无项目建设相关许可的前提下将工程发包的事实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并且,即使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属实,亦无相关法律规定发包方在此情况下应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的规定,其凯公司本应在其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的责任。由于原、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凯公司未结清工程款,加之其凯公司、博崇公司、罗大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亦无法核实其凯公司是否与博崇公司结清了工程款。因此,本案不具备判决其凯公司在其未结清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农民工工资责任的条件,对原告要求其凯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罗大清、博崇公司应连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及资金利息,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大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美川劳动报酬10920.00元及利息(计息本金:10920.00元,计息时间:自2017年6月5日起至本金支付完毕时止,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被告重庆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唐美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罗大清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唐美川,被告重庆博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员 尹华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 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