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411民初162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佟旭与抚顺万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佟旭,抚顺万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411民初1623号原告:佟旭,男,1978年9月21日出生,满族,住抚顺市顺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福顺,抚顺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抚顺万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法定代表人:李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丹,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该���司工作人员。原告佟旭与被告抚顺万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佟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福顺,被告抚顺万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晶、刘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返还我44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于2012年1月15日签订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帝豪”牌汽车的售后服务承包给我进行经营管理,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营保证金为15万元,合同期满后被告应返还我全部保证金。后我与被告于2014年3月11日签订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的补充协议,将经营保证金改为18��元。我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保证金18万元。2014年8月31日,因吉利公司政策有变,店铺不能正常经营,因此我与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合同终止时被告应将全部经营保证金返还给我。根据我提供的结算明细,被告应当返还我18万元经营保证金;支付我应收月总维修费4025元,应收配件款9287.82元、应收7、8月销售维修费6452元、应收未到账索赔款等19066.74元、应收正华维修费18129元、应收报社7、8月维修费2651元,共计59611.56元;我应当支付被告应付8月份费用34371.17元、应付配件款2012年末27083.87元、应付个人保险(4-8月份)2156.16元、应付电费差价3979.87元、应付消费2013年1月-2014年8月1900元、应付2014年7-8月份电费差额379.38元、配件库存差35475.66元,共计105346.11元;另外,解除合同时经过被告同意我将原值为417447元的设备和价值144524.34元的配件以9万元的价格卖��了第三人陶先生,从被告应当支付给我的款项中抵扣了9万元。因此,被告还应当支付我44265.45元(即18万元+59611.56元-105346.11元-9万元=44265.45元)。现被告不予支付,故诉至法院仅要求被告支付我44000元。被告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书》,原告向我公司交纳了18万元经营保证金,我公司将原值为417447元的设备和价值211470.3元的配件留给了原告。后因吉利公司战略调整,店铺无法继续经营,我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解除了合同。解除合同时,我公司与原告进行了口头结算,我公司不欠原告钱。首先,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返还18万元经营保证金一节,在原告承包时,我公司将原值为417447元的设备和价值211470.3元的配件留给了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在解除合同时,原告需要将18万元的设备和配件返还给我公司,我公司才退还原���18万元经营保证金。在解除合同时,留在原告处的原值为417447元的设备的残值为97412.27元,另外还有价值144524.34元的配件,原告并未将该设备和配件返还于我公司,我公司也未同意以9万元的价格将此设备和配件卖给原告所说的陶先生,因此我公司不应返还原告18万元经营保证金。对于原告要求我公司支付应收月总维修费4025元,应收配件款9287.82元、应收7、8月销售维修费6452元、应收未到账索赔款等19066.74元、应收正华维修费18129元、应收报社7、8月维修费2651元,共计59611.56元,虽然我公司出纳刘晓丹在原告提供的四张明细上签字,但是该明细并没有我公司的印章,而且这些款项是原告应向第三方收取的,我公司出纳在明细上签字仅仅是对各款项具体数额的确认,并不是认可这些款项由我公司承担。对于原告认为应当支付给我公司包括应付8月份费用在内的共计105346.11元���我公司予以认可,同时,原告还应当支付我公司应付地下配件库租金5000元、缺损的办公用品11733元。因此即使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明细,我公司也不欠原告钱,而是原告欠我公司钱,因此我公司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甲方:抚顺万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佟旭。承包经营期限为3年,即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经营保证金为15万元,承包期间,乙方需按月支付房屋使用费:目前暂定每月人民币2万元,同时每月支付固定资产仪器设备折旧费人民币1万元,各种经营税费据实按月结清。交接节点为2012年12月31日,甲乙双方(1)对库存配件进行盘点(明细见附件1);(2)对生产设施、设备工具、办公用品、工房、车间等地面建筑及其附属设施作出清单并登记造册(明细见附件2)。所附清单上的资产,甲方在合同期内保证不撤回,乙方在经营期间有定期维护保养的义务,如有损坏乙方应照价赔偿,对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非经甲方同意不得私自拆迁改动,承包期满上述固定资产保质保量恢复原状(合理损耗除外)。合同终止时,物品清单经清点并结清款项后,甲方应全额返还保证金。”2014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抚顺万乘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乙方:佟旭。承包经营保证金改为18万元。2012年12月31日交接时配件库存为253489.71元,扣除18万元保证金的部分即73489.71元,乙方应在2014年6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逐月偿还至全部还清。合同终止履行交接手续后,乙方应按照配件库存不高于18万元标准且必须是厂家合格的配件返还给甲方,甲方履行返还乙方保证金18万元的义务。”签订合同后,原告支付被告18万元经营保证金,被告留给原告原值为417447元的设备和价值211470.3元的配件。2014年8月31日,因吉利公司战略调整,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了承包经营合同。解除合同时,原、被告只进行了口头结算。现原告以被告还应当支付其44000元为由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不欠原告钱,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承包经营管理合同》和《补充协议》。原告支付被告18万元经营保证金,被告将原值��417447元的设备和价值211470.3元的配件留给原告。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并进行了口头结算。因原、被告在解除合同时,没有形成双方认可的书面结算结论,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就在于原告单方提供的结算明细以及相关证据能否证明被告还应当支付其4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明细:首先,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返还其18万元经营保证金,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应在解除合同时返还被告18万元设备和配件,被告才需返还原告18万元经营保证金。现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将设备和配件予以返还,被告亦不予认可。其次,对于原告认为应当支付给被告应付8月份费用34371.17元、应付配件款2012年末27083.87元、应付个人保险(4-8月份)2156.16元、应付电费差价3979.87元、应付消费2013年1月-2014年8月1900元、应付2014年7-8月份电费差额379.38元、配件库存差35475.66元,共计105346.11元,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再次,对于原告主张应当抵扣的9万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予以同意,被告亦不予认可。最后,对于原告认为被告应当支付的应收月总维修费4025元,应收配件款9287.82元、应收7、8月销售维修费6452元、应收未到账索赔款等19066.74元、应收正华维修费18129元、应收报社7、8月维修费2651元,共计59611.56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没有约定这些款项应当由被告承担,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承担此款项,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原告认为被告还应当支付44265.45元(即18万元+59611.56元-105346.11元-9万元=44265.45元),现除了被告认可的105346.11元外,其他款项原告均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当支付其44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佟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佟旭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征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