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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202民初38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杨金亮诉薛传举、刘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亮,薛传举,刘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202民初3876号原告:杨金亮,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个体户,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被告:薛传举,男,1965年8月9日出生,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臻,男,196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被告:刘忠,男,1969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安徽志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金亮诉被告薛传举、刘忠、江苏华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杨金亮向本院申请撤回对于江苏华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华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分公司的起诉,得到本院裁定准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亮、被告薛传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臻、被告刘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在已经审理终结。原告杨金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薛传举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0万元及利息(3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刘忠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紧张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约定发生纠纷由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忠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江苏华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连带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盖章。2017年4月17日,被告再次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50万元,利息月息2%,借款期限2017年4月17至2017年6月17日,约定发生纠纷由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转入指定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出具了借据,被告刘忠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江苏华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连带人身份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盖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要求偿还借款及利息,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至今未偿还。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薛传举庭审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对于借款数额存在差异。30万元借款被告除了收条3.6万元,实际收到26.4万元,3.6万元按照月息4分扣除了。对于借款利率约定有异议,被告手中的借条拍摄照片上没有约定利率,月利率2分是原告事后添加的,请人民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刘忠庭审辩称:我们手中没有借款合同,因此借款合同约定的甲乙双方及担保人各执一份能够证实刘忠不是担保人,双方事先没有约定利息,而是原告事后添加,因此利息不受法律保护。借款金额应当根据证据作出公正判决,请依法驳回原告对于刘忠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薛传举因工程需要资金经被告刘忠介绍认识原告杨金亮。2017年3月18日,薛传举作为借款人,刘忠作为连带担保人与杨金亮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薛传举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18日至2017年6月18日,发生纠纷由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薛传举作为借款人,刘忠作为连带担保人还为杨金亮出具借条1张,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与借款合同均相同。薛传举作为借款人、刘忠、江苏华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盖章。薛传举在借据上注明收到现金36000元,余款264000转入薛宇的交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杨金亮即取款36000元交付薛传举,余款264000元杨金亮于2017年3月18日按照薛传举要求将借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完成300000元借款的支付义务。2017年4月17日,薛传举作为借款人,刘忠作为连带担保人再次与杨金亮签订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薛传举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2017年6月17日,发生纠纷由颍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薛传举作为借款人,刘忠作为连带担保人还为杨金亮出具借条1张,借款金额、利率、期限与借款合同均相同。薛传举作为借款人、刘忠、江苏华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连带担保人的身份均在借款合同及借据上签字、盖章,薛传举在借据上注明此款转入薛宇的交通银行账户。合同签订后杨金亮将500000元借款于2017年4月17日按照薛传举要求将借款转入其指定账户,完成500000元借款的支付义务。以上两笔借款合计800000元,被告薛传举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原告杨金亮向两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取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薛传举作为借款人、刘忠作为担保人分两次向原告杨金亮借款800000元,被告薛传举对于借款事实不持异议,又有原告杨金亮提供借款合同、借条、银行转账明细、取款凭证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已经形成证据链,事实清楚,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薛传举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还款责任,被告刘忠作为连带保证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贷双方约定利息按照月息2%计息,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开始计息至款还清时止。对于两被告的庭审辩称因其二人没有提供证据或提供证据不能证明自己的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传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还原告杨金亮借款8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息2%计息,其中300000元借款从2017年3月18日起计算,500000元借款从2017年4月17日起计算,均计算至款还清时止)。二、被告刘忠对于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减半收取5900元,诉讼保全费4520元,合计104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跃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娜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