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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民终2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6-14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吴二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吴二秀,肖陈长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23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住所地:赣州市于都县贡江镇长征西路区69号。负责人:金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练绪发,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雪莲,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二秀,女,1958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陈长,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住赣州市于都县。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2016)赣0731民初2337号民事判决,向本案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改判上诉人不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核减赔偿款15498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吴二秀己达法定退休年龄,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故不应当支持其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关于误工费的规定,误工费应当由受害人证明其有误工损失,误工费的赔偿原则是据实赔偿的原则,现被上诉人仅提供一份不具有完全证明效力的证明,该份证据不具有证据的三性,在没有劳务合同或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应当采纳该份证据。2、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即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上诉人仅提供一张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故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吴二秀的误工费。被上诉人吴二秀、肖陈长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审法院查明,2016年6月5日,被告肖陈长驾驶其所有的赣B×××××号轿车在于都县城长征路段将原告及周地凤、周贤亮、梁美琳撞伤,原告受伤后入住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6月14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肖陈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66天,花费住院费用13686.02元、门诊治疗费用1768.22元,原告出院后医嘱休息二个月,原告受伤前在于都人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被告肖陈长驾驶的赣B×××××号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0000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住院期间,经原、被告确认,被告肖陈长向原告先行支付了医疗费用6000元及其他费用1300元。另查明,本案另外三伤者梁美琳、周贤亮、周地凤以原告系其亲属为由,均书面声明同意将肇事车辆赣B×××××车交强险项下所有的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原告吴二秀。原告吴二秀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45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1320元,护理费10560元、误工费2016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4361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吴二秀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686.02元,门诊费用1768.22元,住院伙食补助1320元(66天×20元/天),营养费1320元(66天×20元/天),护理费8118元(66天×123元/天)、误工费15498元(126天×123元/天)、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42210.24元。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赔偿原告吴二秀34910.2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支付给被告肖陈长垫付费用73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二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90元,由被告肖陈长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除了诉争的误工费问题外,当事人对于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赔偿项目及金额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问题。达到退休年龄并不等于丧失劳动能力,被上诉人吴二秀虽然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并没有丧失劳动能力,根据于都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被上诉人吴二秀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从事护理工作,现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无法劳动,收入必然减少,故应对其误工费予以支持。在被上诉人吴二秀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工资收入水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按照护理行业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并无不当,可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得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春明审 判 员  朱志梅审 判 员  林欣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杨冬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