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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4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凡俊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曾凡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4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桐梓县娄山关镇河滨北路。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福,贵州丰语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代先彬,男,汉族,1967年4月10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现住桐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青国勤,女,汉族,1970年10月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现住桐梓县,与代先彬系夫妻关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余俊德,贵州祥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第三人:曾凡俊,男,汉族,1974年4月11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贵州省桐梓县。上诉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发公司”)与被上诉人代先彬、青国勤及原审第三人曾凡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顺发公司不服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2017)黔0322民初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顺发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代先彬、青国勤转款100万元给曾凡俊,被上诉人代先彬、青国勤没有上诉人出具的委托支付函,一审认定被上诉人代先彬、青国勤支付给第三人的100万元属于购房款系认定事实错误。由于被上诉人代先彬、青国勤未按照约定支付购房款,构成根本违约,违约在先,上诉人有权拒绝履行变更登记义务并解除合同。一审将另外的合同行为认定为本案的履行系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三间门面,应分为三个案件审理,一审法院将三个案件作为一个案件审理,违反法定程序,应当发回重审。代先彬、青国勤辩称:虽然规划变更,但房屋位置没有变更。我方已付清购房款,对方应办理相应的登记。曾凡俊二审未作答辩。代先彬、青国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所签订关于“金韵华庭”第四号楼第1层1-3号、1-4号、1-5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并在预售备案登记完成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关于前述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2.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反诉人与二被反诉人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2.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按优惠价每平方米7800元出售“金韵华庭”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80平方米(按实际交房面积结算)给二原告,购房总价款为296.4万元,在被告取得预售许可证后双方再签订正式购房合同,约定在本协议签订当日二原告应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0万元,于2014年5月30日前交付满总房款的60%,所剩余款交房时一次性付清,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转账100万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的合伙人即第三人曾凡俊账户上,于同年5月4日、5月26日、5月29日分别转账20万元、16.8万元、27.4万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账户上,被告公司于2014年1月20日、5月5日、5月27日、6月1日分别出具给二原告100万元、20万元、16.8万元、27.4万元的收据各一张,共计164.2万元,在收据上注明的收款方式为转账并均加盖了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其中100万元收据上另有被告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的签名。2015年4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建设项目名称为“金韵华庭”的第四号楼第1层1-3号、1-4号、1-5号房屋卖给二原告,约定:1-3号、1-4号、1-5号房屋购房款分别为1014556元、678895元、678895元,于2015年4月8日前分别支付70.2万元、47万元、47元;三份合同均约定购房余款在交房时一次性付清,签订合同时原被告双方到不动产登记管理机关进行了网签,后因被告项目规划发生变动,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1月16日同时到桐梓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撤销网签后重新将涉案三套商业用房的预售签约合同号为2017001256、2017001257、2017001258预售签约至二原告名下。现原告以被告不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备案,也不对约定房屋进行预告登记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将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所签订关于“金韵华庭”第四号楼第1层1-3号、1-4号、1-5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并在预售备案登记完成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关于前述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本案诉讼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以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购房首付款为由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本案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另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于2013年5月20日与合伙人即第三人曾凡俊签订《合伙协议》,由第三人曾凡俊出资720万元与令狐克胜共同开发“金韵华庭”房地产开发项目。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代先彬、青国勤与被告(反诉原告)顺发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及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上述协议属有效协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转账给第三人曾凡俊的10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属于原告支付给被告的购房款。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出售“金韵华庭”的商业用房建筑面积380平方米给二原告,协议签订之日二原告应当向被告交付购房款100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二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信用社转账100万元到被告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的合伙人即本案第三人曾凡俊账户上,且被告于当日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一张给二原告,在收据上注明收款方式为转账,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有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的亲笔签名,2015年4月8日,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金韵华庭”的第四号楼第1层1-3号、1-4号、1-5号商业用房出售给二原告,并于2015年4月8日“前”支付被告164.2元,即于2015年4月8日合同签订之日约定二原告于当日“前”支付被告三套商业用房首付款共计164.2万元,根据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16日原被告双方分别向桐梓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解除网签合同的申请,说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首付款,且被告向原告开具了四份总金额为164.2万元的收款收据,再结合桐梓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给原告的查询证明,现已将涉案三套商业用房的预售签约合同号为2017001256、2017001257、2017001258预售签约至二原告名下,以上证据和事实能够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二原告在于2015年4月8日前支付了被告首付款164.2万元后,被告才与二原告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到桐梓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将涉案三套商业用房预售签约至二原告名下,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将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并在预售备案登记完成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办理关于前述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义务。被告辩称没有指示二原告转账100万元给第三人曾凡俊,与第三人曾凡俊已于2013年11月3日签订《退伙协议》已经退伙,但第三人当庭陈述与令狐克胜并没有签订《退伙协议》,也未在该《退伙协议》签字,被告也未对《退伙协议》提出鉴定申请,同时根据第三人提供的线索,经本院核实,在本院已经调解结案的(2017)黔0322民初1409号田琪诉被告顺发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中的证据《借条》上,被告顺发公司于2014年7月6日向田琪借款50万元(此款用于田其垫付金韵华庭地勘费用)的借条上,在经办人栏有第三人曾凡俊的签名,借款人为本案被告,说明在2014年7月6日前第三人曾凡俊并没有退伙,再结合被告出具给二原告100万元的收据并加盖了被告公司财务专用章及令狐克胜的亲笔签名,可以充分说明,二原告于2014年1月20日给第三人曾凡俊转账100万元的款项系支付给被告的购房首付款,故对被告以原告未足额支付购房首付款构成违约为由,反诉要求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原被告于2015年4月8日所签订的“金韵华庭”第四号楼第1层1-3号、1-4号、1-5号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提交给产权登记机关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并在预售备案登记完成后三十日内协助原告(反诉被告)代先彬、青国勤办理关于前述房屋的预告登记手续。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反诉费3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506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代先彬、青国勤于2014年1月20日转账给第三人曾凡俊的10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已支付了购房款;2、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关于代先彬、青国勤于2014年1月20日转账给第三人曾凡俊的100万元,是否应当认定为已支付了购房款的问题。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了售房面积、价格。代先彬于2014年1月20日通过信用社转账100万元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的合伙人即本案第三人曾凡俊账户上。上诉人顺发公司于当日出具了100万元的收据一张给被上诉人代先彬、青国勤,在收据上注明收款方式为转账,加盖了上诉人顺发公司财务专用章同时有法定代表人令狐克胜的亲笔签名盖章。2015年4月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三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金韵华庭”的第四号楼第1层1-3号、1-4号、1-5号商业用房出售给被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于2015年4月8日“前”支付上诉人164.2万元。根据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1月16日双方分别向桐梓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解除网签合同的申请,说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前,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支付了首付款,且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开具了四份总金额为164.2万元的收款收据。再结合桐梓县不动产登记事务中心于2017年2月23日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查询证明证实,涉案三套商业用房的预售签约合同号为2017001256、2017001257、2017001258,已预售签约至被上诉人代先彬、青国勤名下。因此,包含争议的100万元在内,被上诉人主张已支付164.2万元的证据较为充分。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转账给第三人曾凡俊的100万元不属购房款,缺乏证据支撑。其诉称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一审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涉及三间门面,并签署了三份合同,因该三份合同所引发的纠纷是否合并审理,一方面要看当事人是否在同一诉讼中提出诉求;另一方面,要看合并审理是否有利于查清事实并符合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具体情况由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审查决定。一审法院将涉案的三份合同引发的纠纷合并审理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桐梓县顺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汝坤代理审判员  袁晶晶代理审判员  马天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胡邦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