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2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2民初985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某某,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信丰县人,住信丰县。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陈财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吴某某支付劳务工资款1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我是从事建筑行业的泥工师傅。2012年至2013年,我为被告建厨房及住房装修,形式为包工不包料。经结算,工资款为31518元,结账时被告已支付16380元,尚欠15138元,当时我表示零头138元免了,给15000元即可。自结账至今,经多次讨要,被告均以厨房建好后家里出了很多不幸的事为由拒付工资。为此,特具状起诉,请判允原告诉求。原告刘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其代理人对被告吴某某所做的调查笔录打印件(原告主张原件被吴某某收回)及被告吴某某的身份信息;被告吴某某在调查笔录中承认确实还拖欠刘某某报酬款15000元未付,但因存在质量问题,且导致家庭不吉利,所以不愿意支付这后面的15000元。被告吴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原告刘某某帮被告吴某某家做了装修并建了厨房;完工后,经结算,被告吴某某应付报酬计人民币31518元,除已付16380元外,尚余15138元未付;原告刘某某表示余款只需支付15000元,零头138元放弃。后经多次催收,被告吴某某以厨房建好后,发生了很多不吉利的事情为由,推诿拒付报酬15000元至今。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报酬15000元,遂导致本诉。另,庭后,主办法官到被告吴某某家;其丈夫表示确实尚欠原告刘某某报酬15000元;因为卧室的地砖存在起拱等问题及厨房的墙砖起叉行导致不吉利等,所以未付款;要把地砖搞好,并把厨房的墙拆了重新砌好墙后,才能付钱。经现场查看,卧室地砖及厨房的墙确实存在上述质量问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的陈述及其提交的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证据经庭审审核,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原告刘某某完成定做任务后,被告吴某某负有支付报酬的义务,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吴某某支付剩余报酬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完成的定做任务确实存在质量问题,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二条“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参考重铺地板、砌墙的工程量,本院依法酌定扣减原告刘某某五分之一的报酬款,即被告吴某某尚应支付原告刘某某报酬看计人民币12000元。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付劳务报酬款12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元,由被告吴某某承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财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朱李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