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31民初2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刘庆远与刘运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远,刘运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731民初2159号原告:刘庆远,男,1982年9月9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刘运华,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庆远诉被告刘运华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刘庆远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出书面撤诉申请,申请撤回对刘运华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是在法定范围内对自身民事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庆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原告刘庆远负担。审 判 长 刘文星人民陪审员 肖相良人民陪审员 邓东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 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