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民终9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革元、熊俊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革元,熊俊,湖北鑫富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湖北京山绿丹种禽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8民终9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革元,男,1968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男,住京山县温泉新区,由京山县新市镇文笔峰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上诉人(原审被告):熊俊,男,196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京山县温泉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华,男,住京山县温泉新区沿河南路43号86室,由京山温泉新区任畈社区居民委员会推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鑫富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京山县新市镇城中路紫霄花园3单元304号。法定代表人:江成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兰平,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湖北京山绿丹种禽有限公司,住所京山县新市镇白谷洞村万通驾校旁。法定代表人:唐世峰,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刘革元、熊俊因与被上诉人湖北鑫富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湖北京山绿丹种禽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京山县人民法院(2017)鄂0821民初3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刘革元、熊俊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革元、熊俊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刘革元、熊俊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2776元,减半收取1388元,由刘革元、熊俊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红艳审判员 向华波审判员 刘永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文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