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927民初1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鹿某某与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鹿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7民初1584号原告鹿某某,男,195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王程,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0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台前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公司地址,台前县人民路东段。负责人邵明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白庆原、董国强,河南瀛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鹿某某诉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某某委托代理人王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庆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鹿某某诉称,2012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武口村东路口西5米处,与原告乘坐的赵德禹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同乘其他乘客受伤。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并于2012年4月20日下达台前县公交认定[2012]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赵德禹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作出台公交认定[2012]041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某负有事故的全部责任,豫J×××××号车辆驾驶人赵德禹及乘坐人鹿某某等人无事故责任。事故��生后,原告鹿某某对因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失依法提起诉讼,并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鹿某某护理依赖程度出具评估意见,认定原告鹿某某需要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拟考虑壹拾肆年。对上述事实已经台前县人民法院(2012)台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2012)台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仅支持后续5的护理费用,对5年后的护理费用可另行主张。5年护理现已期满,原告现仍需专人护理,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依法再次诉讼,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原告后续护理费用84642.5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未作任何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商业三者险只有50万元且投有不计免赔,本案有四名伤者请法庭依法扣除我方已经赔偿给已起诉伤者的数额。我方认为原告的年龄在渐渐增长,现在应当主张1-2年。护理费计算的标准应当按照(2012)台民初字第607号判决书的计算标准。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豫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郑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武口村东路口西5米处,与原告乘坐的赵德禹驾驶的豫J×××××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及赵尚臣、朱福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2012年4月20日,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台公交认字[2012]04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德禹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尚臣、朱福玲、鹿某某无事故责任。赵德禹对该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台前县公安交警大队重新作出台公交认字[2012]041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德禹、赵尚臣、朱福玲、鹿某某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鹿某某伤情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委托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评估意见书,认为原告鹿某某构成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拟为14年。(2012)台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显示“原告主张按照安阳威校评估意见书中所认定的事项进行计算,原告鹿某某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应按照城镇居民收入计算14年,本院认为应先计算5年,可再5年后再行起诉主张。”另查明,豫J×××××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保险赔付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2012)台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在本次事故中,赵德禹通过诉讼,经台���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台民初字第62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赵德禹24500元。原告鹿某某通过诉讼,经台前县人民法院出具(2012)台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鹿某某299173.82元。判决书中显示,在交强险中赔付数额为97500元。至今,豫J×××××号车辆的交强险限额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限额剩余298326.18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户口本、评估意见书、(2012)台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鹿某某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部分护理依赖,在经(2012)台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支持5年的护理依赖期满后,继续主张后续的护理依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主张护理依赖费用33857元/年(2017年河南省居民服务行业标准)×5年(暂定)×50%=8464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辩称应按1-2年主张,本院认为原告鹿某某现年仅65岁,按照暂定5年计算并无不当,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称应当依照(2012)台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的计算标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辩称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依赖费用予以认可。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剩余险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鹿某某84642.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1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到本院领取预交上诉费用通知书,并按规定时间将交费凭证递交本院,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兰 晓审 判 员 范小丽人民陪审员 郑修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田丽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