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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6民终2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周述高、梁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述高,梁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民终24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述高,男,1978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保康分公司职工,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保康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平,女,196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保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成,湖北忠三(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述高与被上诉人梁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湖北省保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鄂0626民初118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周述高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述高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被上诉人梁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元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述高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该笔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周桂芳无业并长期赌博,后因欠下巨额赌款服毒自杀,该笔借款是否发生及发生的时间上诉人并不知晓,也没有用于家庭的共同生活,被上诉人原审中述称2013年冬上诉人之妻周述高周桂芳急需用钱为老人治病而借款的事实根本是不存在的,周桂芳的母亲2013年9月已经死亡,上诉人其他家庭成员这期间更没有生病住院的任何记录,35000元的借款根本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而是周桂芳个人用于赌博,应由周桂芳个人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应当就该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承担举证责任,而被上诉人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现家徒四壁,原审中也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更加证明了该笔借款并未用于家庭生活。2、认定该笔借款实际已经发生证据不足。原审中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笔借款的转账凭证及其他支付该笔借款的证据,对于该笔借款实际发生的数额及借款时间均无法认定,原审法院仅凭一张借条就认定借款的发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3、上诉人提供了公安局的询问笔录,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并提供了证人证言证明周桂芳长期赌博,但在原审判决书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未进行评判和认定,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关键事实,原审法院不予评判和认定造成本案的认定事实错误。4、根据《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本案所涉借款属于周桂芳生前个人借款并用于赌博,因此本案的上诉人依法不应当承担责任,本案应按照《继承法》相关规定来处理周桂芳生前债务,原审法院按照《婚姻法》来处理该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梁平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梁平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周述高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5000元,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冬,周述高的妻子周桂芳急需用钱为老人治病,出据向原告借款30000元,承诺2014年偿还。2014年春,周桂芳又出据找原告借款5000元,承诺3天后偿还。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周桂芳未还款。后因借条损坏,周桂芳于2015年3月27日给原告重新出具了35000元借条一份。因周桂芳已死亡,应由其丈夫即周述高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上述诉讼请求。原审判决认定:梁平与周述高之妻周桂芳系朋友关系,周桂芳生前分两次向原告梁平借款计35000元,并于2015年3月27日给梁平出具了35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中未注明利息和还款期限。此后,经梁平多次催要,周桂芳分文未还。2016年8月6日,周桂芳在家服毒自杀死亡。梁平得知周桂芳死亡后,同年8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诉讼中,周述高虽对梁平提交署名为“周桂芳”的35000元借条原件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原审法院释明可以对该借条进行字迹鉴定后,周述高未申请鉴定。原审判决认为:周述高对梁平提交署名为“周桂芳”的借条原件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且经原审法院释明可以对该借条进行字迹鉴定后,仍未申请鉴定。因此,对梁平提交署名为“周桂芳”的借条原件依法予以采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该借款发生在周述高与周桂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周桂芳死亡后,周述高应当对该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梁平要求周述高偿还借款35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因梁平与周桂芳未约定借款利息,故梁平要求周述高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周述高辩称若周桂芳向梁平借款属实也是用于赌博,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属周桂芳个人债务,因无直接证据证明周桂芳将该借款用于赌博或家庭之外的支出费用,其辩称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据此判决:一、周述高偿还梁平借款35000元,限于原审判决生效之日付清;二、驳回梁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平为证明周述高之妻周桂芳向其借款35000元的事实,提供了周桂芳生前出具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该借款发生在周述高与周桂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然周桂芳系以个人名义借款,但本案中,周述高并没有证据证明梁平与周桂芳对该借款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周述高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将该笔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周桂芳没有因赌博被行政拘留的记录,且周述高提供的证人证言亦不能证实周桂芳该笔借款用于赌博,故周述高上诉称本案争议的借款周桂芳用于赌博,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也不能成立。周述高上诉还提出本案应按照《继承法》来审理,原审依照《婚姻法》审理属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述高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6元,由上诉人周述高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史建东审判员  王明兰审判员  王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肖 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