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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兆兵、胡欣欣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兆兵,胡欣欣,丁海辉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06刑初122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兆兵,男,1987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重庆市云阳县,住重庆市云阳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欣欣,男,1990年3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出生地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住长阳土家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2日被抓获羁押,同年4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被告人丁某,女,1980年3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经商。出生地河南省太康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太康县老冢镇后岗村,住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6月14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女,1975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中专文化,经商。出生地湖北省宜都市,住宜都市陆城街办西正街***号。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5月25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8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鄂宜夷检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兆兵、胡欣欣犯盗窃罪,被告人丁某、朱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兆兵、胡欣欣、丁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盗窃罪2016年10月至2017年1月间,被告人李兆兵、胡欣欣伙同他人在宜昌市伍家岗区、西陵区、夷陵区盗窃作案6起,盗得现金、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5538元。其中,被告人李兆兵参与全部作案,盗窃数额为35538元;被告人会胡欣欣参与作案1起,盗窃数额为3220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6年10月5日晚,被告人李兆兵伙同王某2(另案处理)在宜昌市图书馆地下停车场入口处,将被害人杨某的一辆斯巴鲁牌越野车玻璃砸破,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300元。2.2016年11月10日晚,被告人李兆兵伙同王某2在宜昌市高新区区港窑路“碧水林荫”小区外路边,将被害人田某的一辆奥迪牌轿车玻璃砸破,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200元。3.2016年12月27日晚,被告人李兆兵伙同王某2在宜昌市西陵区东山大道“金某华某”小区外侧路边,将被害人马某的一辆福特牌汽车玻璃砸破,盗得车内软珍品黄鹤楼牌香烟2条。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060元。4.2016年12月上旬,被告人李兆兵伙同郭君宝(另案处理)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312号“沈氏中医”门口,将被害人王某1的一辆广汽传祺牌越野车玻璃砸破,盗得车内黄鹤楼1916香烟15包。经鉴定,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1272元。5.2017年1月1日凌晨,被告人李兆兵伙同郭某在宜昌市高新区发展大道“恒信中央公园”小区侧门口,将被害人卢某的一辆东风标致牌汽车玻璃砸破,盗得车内现金人民币500元。6.2017年1月6日凌晨,被告人李兆兵、胡欣欣伙同王某2在宜昌市夷陵区平云二路28-6号门面,采取撬门的手段进入被害人胡某经营的“爱家批发”商店内,盗窃黄鹤楼系列、荷花等品牌香烟86条,后销赃得款予以瓜分。经鉴定,上述被盗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3220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兆兵、胡欣欣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郭某、符某、王某2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胡某、马某等人的陈述;4.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DNA个体识别)鉴定书、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5.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6.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提取的监控视频资料;7.被告人李兆兵、胡欣欣的供述和辩解。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7年1月间,被告人丁某、朱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在宜昌市伍家岗区、宜都市各自经营的商店内予以收购。其中,被告人丁某涉案价值为人民币9300元;被告人朱某涉案价值为人民币6160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丁海辉在宜昌市伍家岗区东山大道219号其经营的“福佳商行”内,明知被告人胡欣欣及王某2出售的黄鹤楼牌香烟系盗窃所得,仍以65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丁某收购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9300元。2、2017年1月间,被告人朱英菊在宜都市陆城街办西正街132号其经营的“英菊商行”内,明知被告人胡欣欣出售的黄鹤楼系列香烟系盗窃所得,仍三次以共计4000余元的价格予以收购。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收购的香烟共计价值人民币616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朱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检察院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身份材料、抓获经过等书证;2.证人王某2、符某等人的证言;3.宜昌市夷陵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关于涉案物品的价格认定结论书》;4.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制作的指认犯罪地笔录;5.被告人丁某、朱某及李兆兵、胡欣欣的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兆兵伙同胡欣欣以及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共同构成盗窃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兆兵以破坏性手段窃取他人财物,物损价值大于所盗财物价值,其物损价值应作为量刑考虚,可酌定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兆兵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同种类较轻罪行,并与被告人胡欣欣全额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丁某、朱某明知系盗窃所得的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均应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兆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二、被告人胡欣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三、被告人丁海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500元。四、被告人朱英菊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616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李兆兵的刑期自2017年3月24日起2018年11月23日止;被告人胡欣欣的刑期自2017年4月12日起至2018年7月1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述红人民陪审员  李怀兵人民陪审员  李先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廖 翔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