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0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上海壮志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路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宋称平,上海壮志工贸有限公司,上海路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大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人代位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0463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南路XXX号一楼、八楼至十五楼、三十六楼。负责人:胡庆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孝菁,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称平,男,1979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福建省南平市。被告:上海壮志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被告:上海路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第三人:上海大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共和新路XXX号XXX-XXX室。法定代表人:宋声达,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健勇,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与被告宋称平、上海壮志工贸有限公司(简称壮志公司)、上海路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路雯公司)、第三人上海大宁融资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大宁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起诉时提出了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因被告壮志公司、路雯公司实际经营地址不明,本案采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材料并于同年11月1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2017年2月17日,本院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奕、徐孝菁,被告宋称平,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健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壮志公司、路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2、判令三被告偿付原告50万元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付(暂计算至2016年7月20日为119,250元)。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案外人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宋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同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第三人为宋某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年9月4日,三被告分别与第三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三被告为第三人的代偿行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借款人宋某逾期未还款,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005号,该院判决支持了原告诉请。判决生效后,债务人宋某仍未按约履行债务,2015年3月26日,原告扣除了第三人保证金50万元作为其代宋某的代偿款。根据三份《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反担保人应在担保人履行代偿义务后五天内无条件向第三人清偿代偿金,但第三人迟迟未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三被告行使债权,致使第三人难以进一步向原告履行担保债务,故起诉。被告宋称平辩称,其未提供过反担保。被告壮志公司、路雯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第三人大宁公司述称,提供反担保的是壮志公司,宋称平和路雯公司并未提供反担保;原告扣除第三人保证金50万元属实,但第三人及时向壮志公司主张了权利,壮志公司无力偿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22日,案外人宋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编号为XXXXXXXXXXXXXXX),约定由宋某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7.86%,合同另约定了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等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宋某发放借款500万元。同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第三人自愿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3日,借款期限到期,宋某未还款,原告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005号。2015年3月23日,该院判决:一、被告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借款本金500万元;二、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截至2014年11月10日的借款利息13,243.41元、逾期利息79,109.30元;三、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自2014年11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00万元为基数,利率按涉案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计算);四、被告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律师费损失142,300元。案件受理费48,442元,公告费560元,共计49,002元,均由被告宋某负担。该判决生效后,宋某仍未按约履行债务。原告遂向法院提出了执行申请,案号为(2015)浦执字第15730号,经法院执行,到位金额为0元。另查明:2013年4月1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第三人在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中所指的主合同的履行,第三人愿意为所有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2亿元。为此原告行使质权于2015年3月26日扣除第三人保证金50万作为其代宋某代偿债务。再查明:2013年9月4日,壮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编号DNGFBXXXXXXXX),约定壮志公司应宋某的要求,同意并确认以反担保人的身份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的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保证合同的担保债权为本案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等费用。合同另约定,壮志公司同意并确认,若借款人未能及时按借款合同向贷款人清偿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在担保人代借款人向贷款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及其他有关费用等款项后五天内,壮志公司无条件向担保人清偿该等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等,不得有任何异议,该等款项视为反担保人对担保人之欠款。若反担保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反担保保证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每延长一日,反担保人须向担保人支付相当于逾期还款额的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以上查明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编号为XXXXXXXXXXXXXXX《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第三人与原告签订的《担保合同》复印件一份、(2015)浦民六(商)初字第200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一份、编号为DNGFBXXXXXXXX《反担保保证合同》一份以及原告和被告宋称平以及第三人的一致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当庭出证、质证,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为证明宋称平、路雯公司也提供了反担保,原告提供了宋称平、路雯公司分别与第三人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复印件。经质证,宋称平和第三人均认为未签订过,原告为此申请对两份合同上的署名、印章印文等提出司法鉴定,经本院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以无检材原件、有些项目无法鉴定等事由于2017年7月31日终止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认为宋称平、路雯公司分别为本案借款合同提供了反担保,遭被告宋称平和第三人否认后,原告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本院已委托相关部门进行鉴定,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检材原件,致使鉴定部门无法进行鉴定而终止,不利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壮志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编号DNGFBXXXXXXXX《反担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第三人作为借款人宋某的担保人,在其代宋某向原告履行50万元付款义务后,迟迟未通过诉讼、仲裁等方式向被告壮志公司行使债权,致使第三人难以进一步向原告履行担保债务,对原告造成了损害,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第三人对壮志公司的债权。第三人认为已以口头形式向壮志公司主张权利,依据不足,不予采信。被告壮志公司、路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了当庭抗辩的权利。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壮志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人民币50万元;二、被告上海壮志工贸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50万元自2015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日利率按万分之五计付;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2.50元,财产保全费3,666.20元,均由被告上海壮志工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明华人民陪审员 王丽华人民陪审员 朱莉娃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倪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十五条¨¨¨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