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2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吕建国与李广辉、代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建国,李广辉,代潘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2536号原告吕建国,男,1957年9月11日出生,回族,住西平县。委托代理人刘旭辉,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广辉,男,1981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代潘龙,男,197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吕建国与被告李广辉、代潘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辉、被告代潘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广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建国诉称,2015年6月3日,被告李广辉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同意后向被告李广辉提供现金100000元。被告李广辉与原告吕建国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及收条各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款拾万元给被告李广辉,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在2015年8月3日前归还借款、保证人代潘龙等相关事项。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欠未还。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7月3日起至还款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自2015年7月3日起暂计至2017年8月2日时止的利息50000元),(暂时)共计15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代潘龙辩称,我只是担保的,李广辉借的钱,应该由李广辉还。约定的是两个月的借款期间,现在已经两年了,我应该解除了担保责任。被告李广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日,被告李广辉以资金短缺为由向原告吕建国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甲方吕建国,乙方李广辉,1、甲方一次性借给乙方现金大写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该借款利息为大写3分(小写月息3%),利息计算至还款止。2、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乙方保证在2015年8月3日前归还该款;逾期1-10天乙方应支付甲方5‰的日滞纳金并支付4%的利息至还款止,逾期超过10天后乙方应支付甲方8‰的日滞纳金并支付月6%的利息至还款止。3、如乙方逾期还款,乙方还应承担甲方追要该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全部费用。4、保证人承诺对乙方所应承担的上述全部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甲方:吕建国2015年6月3日乙方:李广辉(指印)2015年6月3日保证人(担保人):代潘龙(指印)2015年6月3日。”2015年6月3日,合同签订后,吕建国如约给付李广辉现金100000元,李广辉给吕建国出具收条一份。被告清息至2015年7月2日,借款到期后,吕建国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未偿还。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辩称、身份证、借款合同、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被告李广辉与原告吕建国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吕建国出具收条,原、被告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李广辉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吕建国要求李广辉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吕建国要求的利息和滞纳金过高,超过法律规定,应按年利率24%执行。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代潘龙保证对李广辉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且在保证期间内,吕建国要求代潘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广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吕建国款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3日起按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二、被告代潘龙对上述第一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李广辉、代潘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樊浩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叶春雨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