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92民初4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李春梅与丁天明、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梅,丁天明,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莱州市鑫丰化工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424号原告:李春梅,女,199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羽,山东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天明,男,196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莱州市。被告: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临港开发区城区。法定代表人:周庆怀,总经理。被告:莱州市鑫丰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烟台莱州市永安路街道果达埠村掖虎路东道口西200米路南。法定代表人:牛洪鑫,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沧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吉林北大道河北工业大学科技园2号楼#。负责人:张玉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莫言,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8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通江县。原告李春梅与被告丁天明、沧州临港昌骅运输队(以下简称昌骅运输队)、莱州市鑫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丰化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晓羽、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莫言、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天明、昌骅运输队、鑫丰化工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768.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0月11日,XX驾驶车牌号为川Y×××××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江东二街路口处时,与沿香江东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丁天明驾驶的冀J×××××-冀JVT**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XX、丁天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李春梅无责任。为维护原告的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但是其公司需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是否有效,核实认定书中有无免赔情形,核实车主有无垫付情况。因本次事故造成多人受伤,因此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各受害人的损失,剩余不足部分由其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交警部门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程序费用其公司不予承担。挂车请法院调查核实是否在其他保险公司投保,若有投保,应当由其他保险公司赔偿,其公司不予赔偿。被告XX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被告丁天明、昌骅运输队、鑫丰化工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1日,被告XX驾驶车牌号为川Y×××××号的小型普通客车(车载原告)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衡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香江东二街路口处时,与沿香江东二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此的被告丁天明驾驶的冀J×××××-冀JVT**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致原告和案外人蔡绍和、王运关、XX、XX、张克从、廖海峰受伤,王先太当场死亡(蔡绍和、王运关、张克从、XX及王先太的继承人已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鲁公交认字[2016]第0007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丁天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春梅无责任。被告丁天明驾驶的冀J×××××-冀JVT**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登记车主系被告昌骅运输队,实际车主系被告鑫丰化工公司。被告丁天明与被告鑫丰化工公司间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丁天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中,冀J×××××主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及商业三者险一份(保险金额2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均自2016年5月14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春梅于2016年10月11日到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进行住院治疗,住院21天,入院诊断为:××、气滞血瘀;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缺损)、左环指小指皮肤缺损、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出院诊断为:××、气滞血瘀;头面部外伤、头皮裂伤(缺损)、左环指小指皮肤缺损、鼻骨骨折、多处软组织伤。后原告于2017年5月23日到潍坊市中医院进行门诊治疗。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残疾等级等事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2日作出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李春梅的车祸伤不构成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营养期为30日;误工时间为60日。原告李春梅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275.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天*21天)、误工费5590.8元(按照城镇标准计算93.18元/天*60天)、护理费1350.51元(按照农村标准计算64.31元/天*21天)、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交通费420元、鉴定费1601元,共计22768.1元。对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予认可,其认为该意见书三期(护理、营养、误工)不符,原告主张误工费用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等证明,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2017年4月6日、2017年5月23日、2016年11年2日的门诊收费票据上所载明的工本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其赔偿范围,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其主张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和无关用药。对于护理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XX辩称护理人杨德华系农村居民,故该护理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13954元/年计算,且原告应说明杨德华与原告之间的关系并提交证明身份的证据原件。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XX均不予认可。对于鉴定费,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属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另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3954元/年,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9519元/年,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4012元/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和行驶证复印件、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医疗及用药汇总表一份、潍坊市中医院滨海分院门诊发票两份、潍坊市中医院门诊发票三份、被告丁天明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保单复印件各一份、居住证一份、本院依法委托的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XX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均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鉴定意见书存在需补充或重新鉴定的情形,且该鉴定意见书系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故对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以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予以认定。2.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2017年5月23日的门诊病历发票系同一发票的记账联和收据联,且在其主张的医疗费用中重复计算,对该重复计算的部分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工本费,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应当予以扣除。故结合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医疗用药汇总表及医药费收费票据,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共支付医疗费12250.29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关于应扣除国家非医保药品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对于护理人数和护理时间,根据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为: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对于护理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由其婆婆杨德华护理,并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XX辩称护理费应按照农村人均纯收入进行计算。对此,本院认为,因原告受伤住院护理人员确有一定的误工损失,护理人员杨德华系原告婆婆,该护理人员的身份经本院核实已经确认,护理人员杨德华系农村户口,护理费的计算标准可参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故对该护理费,本院依法确认为1350.5元[(13954元+9519元)/365天*21天]。4.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0天。对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均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并提交居住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XX对居住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交劳动合同、工资流水、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等证明。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交相应的租赁合同、物业缴费等证据佐证其居住地在城镇,对其关于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损失的主张证据不足;但原告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通江县青峪乡闫家坝村一社,居住证载明的居住地为济南市历城区万象新天小区平安工地B6地块3号楼,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地为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结合原告和被告XX的陈述,应认定原告系在潍坊的外来务工人员。根据公平原则,本院酌定该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参照城镇居民标准和农村居民标准的平均值来计算。故对误工费,本院依法确认为4724.79元[(13954元+9519元+34012元)/2/365天*60天]。5.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潍医附院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明确原告的营养期为30天,现原告主张按30元/天计算并无不当,故对该营养费,本院依法确认为900元(30元/天*30天)。6.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时间确定为21天,原告主张30元/天并无不当,故对该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认为630元(30元/天*21天)。7.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及次数,本院酌情认定为210元。8.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关于“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均属于该条款中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且保险合同未对该费用作排除性约定,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25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4724.79元、护理费1350.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10元、鉴定费1601元,共计21666.58元。本院认为,被告丁天明与被告XX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包括原告李春梅在内的乘客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确定被告丁天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XX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李春梅无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依据该事故认定书,本院酌定被告丁天明一方的赔偿责任为50%,被告XX一方的赔偿责任为50%。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丁天明、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丁天明系履行职务行为,事故车辆实际车主为被告鑫丰化工公司,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应由被告鑫丰化工公司、被告XX依法予以赔偿。因被告丁天明驾驶的冀J×××××-冀JVT**挂号重型罐式半挂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又因本案交通事故同时造成了其他乘客受伤,结合受害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其中本案原告李春梅所受损失为医疗费12250.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误工费4724.79元、护理费1350.5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210元),本院酌定,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776.8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956元[13780.29/(14106.69+7397.29+17935.62+90938.75+13780.29)*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20.84元[6285.29/(39817.7+5104.1+60100.4+184532.68+6285.29+546443.25)]*110000元}。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为19889.74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三者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9944.87元(19889.74*50%)。被告XX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9944.87元(19889.74*5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春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721.71元;二、被告XX赔偿原告李春梅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9944.87元;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春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由原告李春梅负担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开发区支公司负担95元,被告XX负担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辛光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