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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21民初8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与王文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王文平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晋0421民初858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住所地:长治县城迎宾西街123号。 负责人:崔淑敏,职务: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女,1966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文平,男,1968年5月25日出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长治县支行)与被告王文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7年3月31日的信用卡透支本金2500元,利息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截止2017年3月31日,产生利息1595.55元,滞纳金144.7元,手续费25元);2、判令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王文平于2014年4月11日在我行办理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为6259XXXXXXXXXXXX,授信额度为11000元,至2017年3月31日账户欠款4265.25元(其中本金2500元,利息1595.55元,滞纳金144.7元,手续费25元)。信用卡账户透支到期,原告多次催还,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延,至今未清偿其所欠的信用卡账户的透支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王文平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答辩意见,开庭时亦未到庭。 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当庭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1)《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章程》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平于2014年3月5日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双方同时对账户管理、利息和费用、还款、有效期等进行了约定。 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 证据(3)卡号为6259XXXXXXXXXXXX的信用卡交易明细一份、该卡账户欠款机打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文平从该卡中透支本金2500元,其中2014年5月21日透支本金500元,2014年6月23日透支本金2000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该卡所欠本金为2500元,利息为1595.55元,滞纳金为144.7元,手续费为25元,共计4265.25元。 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陈述如下:被告于2014年3月5日申请办卡后,我行于2014年4月11日为其办理信用卡金卡一张,卡号为6259XXXXXXXXXXXX,透支额度为1.1万元,后被告透支本金2500元,透支期限到后,其行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推诿不付至今。 本院对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客观,且与本案待定事实相关联,故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5日,被告王文平向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提交《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同时双方签订《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合约就还款、利息、手续费等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4月11日,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为被告王文平办理了卡号为6259XXXXXXXXXXXX的金穗贷记卡一张,授信额度为11000元。被告王文平使用该卡于2014年5月21日通过ATM取款机取现500元,于2014年6月23日通过ATM取款机取现2000元。截止2017年3月31日,该卡取现2500元,产生利息1595.55元,滞纳金144.7元,手续费25元,共计4265.2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讼在案。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王文平与农行长治县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王文平在信用卡中透支款项后,应当按约归还应还款额,而被告未按约归还应还款额,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及滞纳金。原告农行长治县支行要求被告王文平偿还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滞纳金和手续费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文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治县支行信用卡透支本金2500元及截止2017年3月31日的利息1595.55元、滞纳金144.7元和手续费25元,共计4265.25元,并按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文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莉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俊 附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