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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2民初2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2483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丁路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丁路军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2民初2483号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保税区惠宝来会大楼202室。法定代表人:陈建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庄石涵、刘涛,该公司员工。被告:丁路军,男,1972年3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张家港市。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物业公司)与被告丁路军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今日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庄石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路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今日物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物业服务费7112元及滞纳金;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8月1日,张家港市沿江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张家港市沿江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选聘原告为鑫江花苑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之后原告一直为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2016年10月15日。被告系鑫江花苑业主,结欠原告物业费711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拒不支付。原告为此向法院起诉。审理中,原告放弃滞纳金。被告丁路军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8月1日,今日物业服务公司与张家港市沿江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鑫江花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约定:今日物业服务公司为鑫江花苑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间为:2009年8月1日至业主委员会与物业公司签订合同之日止;在前期物业管理阶段,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物业服务费按月计收。今日物业服务公司按建筑面积向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暂按每月每平方米0.6元;小高层物业每月每平方米0.95元、联体别墅每月每平方米1.0元收费标准缴纳。上述费用由今日物业服务公司直接向业主收取;物业共用部分共用照明、水电、高层住宅电梯水泵运行费全部纳入物业服务成本,平均分摊。《鑫江花苑管理规约及业主手册》约定小高层物业费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别墅按照每月每平方米1.2元收取。丁路军从2011年3月25日起登记为张家港市金港镇鑫江花苑15幢(属小高层)208室的业主。丁路军名下的上述房屋建筑面积为150.05平方米。从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10月15日丁路军共结欠今日物业服务公司物业费7112元(物业费=150.05平方米*1.2元/月·平方米*39.5个月,整数部分为7112元),经今日物业服务公司催讨,丁路军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为此引起本案纠纷。以上事实,有《鑫江花苑前期物业服务委托合同》、《鑫江花苑管理规约及业主手册》、被告的身份信息及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今日物业服务公司与张家港市沿江建设综合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与被告均有约束力。原告已向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了基本的物业服务,有权向被告主张物业费。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从2013年7月21日至2016年10月15日结欠的物业费7112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路军向原告江苏今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7112元,限被告丁路军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当事人指定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张家港分行营业部,账号:46×××84)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丁路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10×××76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赵 霞人民陪审员  黄栋成人民陪审员  刘进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孔维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