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5民初183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某与某村委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村委会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505民初1838号原告:张某,男,1971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殷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安阳市某法学会聘用人员。被告:某村委会,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文源街中段。法定代表人:张某,职务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高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村委会(以下称任家庄村委会)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村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据国办发(2006)29号,豫人社(2010)93号安人社(2010)47号文件判令被告给予申报参加社会统筹保险。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村民,1987年被告强行将原告第11生产队的土地和剩余资产全部收归被告,被告收了原告的土地财产经济后,只给部分人员参加了社会统筹保险,未给原告参加,致使原告失去了土地,没有了生活来源,过上了饥寒交迫的生活,在原告上访反映问题时,国发某号文件规定被征地后给予解决社会统筹问题,被告无视行政法规规定,将原告的土地变卖,仍未给参加社会统筹保险,国办某号文件又重申了这一规定,被告还未给原告参加社会统筹保险,豫人社某号,安人社某号文件,又重申贵彻某号文件规定,被告至今仍然未给参加保险,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某村委会辩称:村委会没有法定义务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法定义务申报参加社会保险,原告诉求没有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某村委会劳动争议一案,某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6月20作出某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后原告张某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所诉应由相关劳动行政部门处理,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富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瑞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