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2刑终4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肖平良等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肖平良,姚启付,王培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2刑终422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肖平良,曾用名肖康,男,汉族,1968年8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文盲,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10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当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启付,乳名三虎,男,汉族,1964年9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初中文化,农民,住阜阳市颍泉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30日被临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盗窃罪于2012年7月30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2016年9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阜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培丙(乳名桥),男,汉族,1965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阜阳市,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6年12月6日被阜阳市公安局颍泉分局抓获,当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执行逮捕。2017年8月5日被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现在家。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审理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肖平良、姚启付犯盗窃罪,王培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皖1204刑初15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肖平良、姚启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不属于应当依法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12月19日夜,被告人肖平良在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邢庄村田庄14号刘某1家,将刘某1的一辆宗申牌绿色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3360元。2.2016年8月份的一天夜,被告人肖平良在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梅寨村梅庄23号梅某1家,将梅某1停在院子内棚下的一辆绿色宗申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3.2016年9月2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肖平良在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梅寨村杜庄29-1号王某某家,将王某某停放在大门过道下的一辆绿色新鸽牌电瓶三轮车盗走,后销售给被告人王培丙。王培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50元。4.2016年11月21日夜,被告人肖平良、姚启付伙同他人到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朱庄村椿树庄63户张某某家,将张某某家中一辆绿色金彭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1050元。5.2016年11月21日夜,被告人姚启付伙同他人在阜阳市颍州区西湖镇朱庄村马新庄80户马某某家中,将马某某家停放在院子内棚下的一辆绿色凤凰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6.2016年11月28日凌晨,被告人肖平良在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邢庄村李庄46号董某某家,将董某某家饲养的四只羊盗走,后销售给被告人王培丙。王培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被盗四只羊价值人民币2562元。7.2016年12月1日凌晨,被告人肖平良在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丁庙村刘庄52号刘某2家,将刘某2的一辆绿色新鸽牌电瓶三轮车盗走。8.2016年12月2日夜,被告人肖平良在阜阳市颍泉区宁老庄镇梅寨村梅王庄36号梅某2家中,将梅某2饲养的一头母猪盗走,后通过被告人王培丙将母猪销售给张允夫。经鉴定,被盗母猪价值人民币3120元。9.2016年12月6日凌晨,被告人肖平良、姚启付在阜阳市颍泉区闻集镇杜集村郑庄9号郑某某家,将郑某某的一辆红色跨能牌电瓶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瓶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420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1、梅某1等人陈述,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前科情况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阜阳市颍泉区价格认证中心文件等书证,证人张允夫证言,辨认笔录等,三被告人在一审当庭亦无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肖平良、姚启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其中肖平良单独或参与盗窃数额计19482元,姚启付参与盗窃数额6990元。被告人王培丙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平良、姚启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自愿认罪,庭审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肖平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二、被告人姚启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三、被告人王培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四、三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被告人肖平良上诉称,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五、八起盗窃,原判量刑过重。被告人姚启付上诉称,其盗窃数额仅为肖平良的三分之一,并有自首、坦白情节,原判量刑过重。经二审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12月间,上诉人肖平良单独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六起,并将盗得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四只羊卖给原审被告人王培丙,将一头猪通过王培丙卖给张允夫。2016年11月至12月间,上诉人肖平良伙同姚启付等人两次入户盗窃他人电动三轮车两辆。2016年11月的一天,上诉人姚启付伙同他人入户盗窃电动三轮车一辆。肖平良共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19482元,姚启付共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6990元。上述事实已为原判所列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肖平良关于未参与第五、八起盗窃的上诉理由,经查,第五起,原判并未认定肖平良参与;第八起,其本人在侦查阶段作过有罪供述,与被害人梅某2陈述、同案人王培丙供述能相互印证,并指认过作案现场,一审当庭亦对该起事实无异议,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姚启付关于其有自首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其系被抓获归案,且在第一次被讯问时,仅承认一起盗窃犯罪事实,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肖平良、姚启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王培丙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依法判处。肖平良、姚启付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肖平良、王培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姚启付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琦审判员 邢轶慧审判员 袁理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庆堂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