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2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吴小波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小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27刑初8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小波,男,199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暂住云南省昆明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8日被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7日被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5年8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2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守所。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公刑诉(2017)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小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祯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小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0日晚上,被告人吴小波与陈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均在逃)商议伺机作案。2016年2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吴小波与陈某某、王某某1、王某某2驾驶车牌号为云××号比亚迪轿车来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原兴隆镇)被害人李某某1家附近公路上,由王某某2留在车上望风并等候接应,由被告人吴小波与王某某1在被害人李某某1家附近不同地段望风,陈某某用技术性���锁方式进入被害人李某某1家客厅、卧室盗走现金人民币27700余元、OPPO手机一台、8张外币。2016年11月21日,被告人吴小波被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小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小波的供述及辩解,同案人王某某1的供述及辩解,证人张某某、田某某1、徐某某、田某某2、李某某2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1的陈述,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记录、情况说明、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怀公物鉴(法物)字〔2016〕298号及780号法医物证检验报告,勘验笔录、现场复核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小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盗���公民财物人民币277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小波伙同他人入户盗窃人民币27700余元,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小波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小波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吴小波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1日起至2019年11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姚志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张燕秋 关注公众号“”